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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马店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驻民三终字第2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定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马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马店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传,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甲方)与XXXX厂(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及斜管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斜板填料1033米,每米710元,共计货款733430元。2、合同签订交付使用后1OO天内,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七日内提供全额发票。该合同书及斜管技术协议书上XXXX厂由王XX、张XX签名,合同书上由李XX签名同意。2011年4月15日,XX马店XX公司吴XX、王XX、张XX出具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写明:天津XX公司,XX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I、II期沉淀池更换斜管工作自2011年3月17日开始至4月11日结束,历时二十五天时间,斜管更换后经试运行证明效果良好、水质由明显改善,出水纯度基本控制在INTU以下。经我方验收合格。2011年5月30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水质合格的检测报告。另查明,王XX系XX公司副总经理、张XX系XX公司副总工程师、李XX系XX公司副董事长、吴XX系XX公司第一水厂厂长。XX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XXXX厂签订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XX、张XX、李XX系XX公司高管人员,吴XX系XX公司第一水厂厂长,原告所供应的斜板填料交付给XX公司第一水厂并进行了安装,XX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无法人资格,故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安装的斜管填料已经进行了验收,且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检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34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7月24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XX马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733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XX马店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马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王XX、张XX、吴XX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且买卖行为没有发生,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不真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X厂签订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虽然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但王XX、张XX、李XX系XX公司高管人员,吴XX系XX公司第一水厂厂长,对合同的内容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合同内容不损害双方的利益,XX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张XX、李XX、吴XX代表公司,且该工程已经实际实施、完工,并经其公司验收和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水质合格的检测报告予以证实。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完毕。故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3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书  记  员  吴XX


  • 2012-03-29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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