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许X,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原审被告许X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2时40分左右,戴X在镇江XX附近乘坐许X驾驶的华东客运公司所有的苏L93×××出租车回家。该出租车在由朱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XX交叉处与夏XX驾驶的苏H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戴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夏XX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许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戴X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7天。治疗期间,戴X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撕脱伤、右腕部皮肤和软组织撕脱伤、右尺侧伸腕肌断裂、右第五掌骨基地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中指伸肌腱挫伤、右环指不完全离断伤,戴X自付医疗费9643.80元,护理费4410元。
后戴X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戴X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20天。另外,戴X也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戴X的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20天。两次鉴定,戴X各花去鉴定费2360元。事发前,戴X系镇江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原镇江XX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624元,事发后七个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08元。
另查明:戴X系汤XX之子。汤XX出生于1957年12月26日,其与戴XX共生育二子,分别为戴X及戴X。
还查明:苏L93×××出租车登记在华东客运公司名下。许X系二驾,并在华东客运公司备案。
以上事实,有戴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5月,戴X诉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江苏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华东客运公司和许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996.8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643.80元;2、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3、误工费22743元(3249元/月×7个月);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7075元(18825元/年×11年);5、伤残赔偿金94125元(18825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元(18825元/年×20年÷10×2÷2);6、衣物损失2000元;7、鉴定费236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戴X自愿按照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主张赔偿,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变更为188250元(18825元/年×10年),并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华东客运公司和许X辩称:1、戴X与华东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来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戴X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戴X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3、戴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东客运公司系有偿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肇事车辆系出租车。按照行业规则,出租车乘客应是先乘坐,到达目的地后再结算付款,驾驶员给付乘客发票。本案中,戴X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拿到乘车发票符合常理。华东客运公司与许X辩称搭载戴X的行为非系有偿服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认定许X搭载戴X的行为系有偿服务。
戴X与华东客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华东客运公司应当按约将戴X安全运输至约定的目的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戴X受伤,戴X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的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戴X的损失,原审法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9643.80元。因戴X已经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戴X的伤情及支付护理费实情,认定戴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90元(70元/天×67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合计7340元。3、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戴X交通事故发生后实发工资的减少情况,认定戴X该项损失为16912元[(2624元/月-208元/月)×7个月]。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188250元(18825元/年×10年)。5、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定为94125元(18825元/年×5年)。6、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根据戴X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360元,综上,戴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9030.80元,应由华东客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华东客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道损的标准确定戴X的伤残和三期损失的问题。本案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现戴X以华东客运公司违约造成其人体损害为由,选择按照人损的标准主张自己的伤残及三期损失,于法有据。故对华东客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戴X要求许X与华东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肇事车辆系出租车,只能以华东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戴X在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后,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华东客运公司主张。为此,对戴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X各项损失共计319030.80元。二、驳回戴X对许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东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华东客运公司赔偿戴X各项损失110000余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应当按照人损标准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戴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X在二审中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三:一是戴X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事项;二是戴X的伤情应当根据何种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三是戴X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主张能否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华东客运公司系出租车经营者,其向戴X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造成戴X人身伤害。戴X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作为经营者的华东客运公司主张赔偿。
根据有关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对于非交通事故,则受害人的伤情应当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戴X未选择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其赔偿事宜,而是选择按照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关赔偿事宜。原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戴X的处分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013年10月25日修正、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了修正,其中一项重大的修改为,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因消费致残的情形,不再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目前为止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本案中戴X的受伤客观上发生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原审法院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地方性法规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书 记 员 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