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X,女,汉族。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尹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尹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尹XX驾驶豫JXXX号车将原告车辆撞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49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74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6时17分许,郭XX驾驶豫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道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尹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郭X系豫E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委托濮阳XX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濮正鉴(2014)1076号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584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元。原告还花费拖车费500元。
又查明,尹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公平原则,驾驶员尹XX、郭XX对本次事故均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根据濮阳XX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4)1076号结论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849元及评估费4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74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郭X赔偿款6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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