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任XX、王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兰XX、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于X、中国XX公司为被告,后以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任XX、王XX、于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许,原告司机孙XX驾驶豫JXXX号出租车与任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相撞,豫JXXX号轿车失控后又与于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59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主体为三方且三方车辆均投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同意与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豫JXXX号轿车车主于X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此案时应扣除我公司向于X的赔偿数额。停运损失系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停车费依据行政法规原告不应主张。施救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豫JXXX号轿车的驾驶员于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许,在濮阳市绿城XX与开州XX处,孙XX驾驶豫JXXX号出租轿车与任XX驾驶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豫J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交叉口南侧停车线外于X驾驶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濮阳市公安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当事人孙XX与任XX对交通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杨XX系涉案事故受损车辆豫J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豫JXXX号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隶属于濮阳市XX公司。原告杨XX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等,委托河南XX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河南XX(2014)损第02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2440元;该公司出具河南XX(2014)第D277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该车停运利润每天295元,停运20天,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为5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J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于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再查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于X、王XX车辆受损。于X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赔偿于X各项损失2889元。王XX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华发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赔偿王XX各项损失37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XX与任XX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处时,均应减速慢行,在确认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继续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孙XX与任XX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孙XX与任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X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轿车、事故车辆豫J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均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X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24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XX公司出具的河南XX(2014)损第026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
2、停运损失88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XX公司出具的河南XX(2014)第D27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停运利润每天295元,但该评估报告按停运20天计算停运时间过长,结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修复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其停运时间按3天,即295元/天×3天=885元。
3、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
4、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725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即原告杨XX与于X、王XX均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确定其损失数额均在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2.5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部分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XX赔偿款1862.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XX赔偿款1862.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6元,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各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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