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居民。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高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27号信息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淮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3时,被告王XX驾驶苏h×××××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XX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黎花园东XX前路段,撞倒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因伤情需要先后入沭阳仁慈医院、沭阳县中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已经支出医疗费90901.46元。本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安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90901.46元的70%即6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9075.9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1558.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XX是我单位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10分,王XX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XX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黎花园东XX前路段,撞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宋XX驾驶的电动车,致宋XX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第9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宋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正规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8689.4元,后原告入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15年1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及家人拟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今日要求出院,汇报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原告支出医疗费4112.72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15日被行:颈前路减压颈6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1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6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药物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58099.34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淮安XX公司,王XX为该单位员工。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XX驾驶机动车辆与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XX、宋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不低于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系被告淮安XX公司的员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淮安XX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淮安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淮安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还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三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0901.46元,且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9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治疗及伤情需要,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次诉讼确定护理期限为10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915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提交,本院确定该费用为400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9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9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810.4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812.2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93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428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