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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宁民终字第2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定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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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XX。


法定代表人苏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1970年12月27日生,南京XX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与被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黄X入职XX公司任生产部经理,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以黄X申请借款的形式发放工资。2014年1月6日,黄X向XX公司借入2000元,2014年3月7日借入2000元,2014年4月4日借入4000元。2014年4月8日,黄X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事由为:1.约定每月22日发放的工资存在拖欠,且2014年起至4月份一直未发工资,只能借款;2.约定的包吃包住不能兑现;3.约定的工资4500元改为3000元保底,多劳多得,不能接受。2014年4月18日,黄X向XX公司借支工资8000元。2014年4月30日,黄X结束在XX公司的工作并办理了离职交接,XX公司扣除之前借款后结清了黄X在职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20日,黄X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50元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2号仲裁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二、驳回黄X的其他仲裁请求。黄X、XX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黄X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5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XX公司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黄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70元。


一审中,XX公司申请其副总经理徐X出庭作证。徐X述称,XX公司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黄X未同意。工资发放周期迟延了几天,黄X临时需要用钱,就向XX公司借款。经质证,黄X认为徐X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黄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XX公司负有与黄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虽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黄X,但其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黄X要求XX公司支付自入职次月起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节,黄X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475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2925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初,多次敦促黄X签订劳动合同,黄X均以不确定是否在XX公司工作等为由拒签。直至2014年4月,XX公司通知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时,黄X则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因此,黄X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黄X造成的,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X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借款单、黄X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黄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上诉主张因黄X拒签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对此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虽申请证人徐X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但因徐X系XX公司副总经理,其与XX公司因此具有利害关系,XX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对徐X的证言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XX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查,XX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黄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据此应当向黄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黄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黄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审查,XX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拖欠黄X工资报酬的情形。黄X据此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主张黄X系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XX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黄X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书 记 员  莫XX


  • 2015-07-06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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