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郁XX。
原告张X诉被告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甚融洽,被告自闭悲观,很少与原告沟通,且有网瘾沉迷于网络世界,婚前虚报收入,支出高于收入,靠透支信用卡度日,原告每月需为其偿还欠款,婚后原告未感受到被告的呵护和关爱,2013年被告曾提过离婚,2014年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患有XXX疾病,不得忍痛流产,嗣后被告也未曾探望,照顾过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前基础较好,被告性格开朗,朋友诸多,无自闭情况,因下班较早,承担家务也较多,偶尔会玩玩网游,并无网瘾,婚前无隐瞒收入情况,为了支持家庭更换收入更高的工作,被告承担家庭日常支出及归还信用卡,大额支出才用原告的工资卡,原告提出怀孕需满足一定的要求,被告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被告的病情系医院的误诊,原告怀孕后拒绝被告陪同检查,原告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去做了流产,双方现在沟通出现了问题,希望通过努力改善,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未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及女方怀孕后产生的事宜,致双方关系有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郁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