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被告曹XX。
原告陈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四、五次,原告每次均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资金周转损失和利息每日5000元。之后,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35,000元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曹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曹XX因个人需钱向陈XX无息借款160,000元整,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如有延迟,曹XX愿意每天支付伍仟元整作为借贷期间的资金周转损失及利息费用。曹XX在该借据左下方签字,并留下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和个人电话。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曹XX于2014年9月25日向陈XX借款30,000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承担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未归还部分按银行贷款同等利率四倍计算。该借条下方有收条,主要内容为曹XX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陈XX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据、借条和收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据中160,000元的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确定为16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
二、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XX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35,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XX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蔡伟敏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