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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何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XX、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XXXX5433-3。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XX律师。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何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何XX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工伤证明仅仅是针对被告在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并非人力资源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何XX辩称: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表明原告愿意承担工伤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昆山三水萧林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2013年7月8日项目经理与何XX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包给何XX施工。2013年11月26日何XX又将工程40号楼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温XX施工。被告由温XX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劳动报酬由温XX发放。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2014年6月8日项目部出具工伤证明,40号楼木工(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备材料时造成受伤,工伤未处理(情况属实,原告加盖公章)。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014年工资5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务协议、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何XX进行施工,何XX又将部分木工转包给温XX施工,温XX招用被告进入工地工作。原告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承揽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被告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原告并未介入。原有关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里的用工主体不等同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显然也并非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以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XX负担。此款原告江苏XX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支付给原告江苏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严XX


  • 2014-09-1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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