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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X与库XX、库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库XX。


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


被告库XX。


被告肖X。


被告库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代理被告库XX、库XX、刘XX)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刘XX诉被告库XX、库XX、肖X、库XX、刘XX、昆山经济技术开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库XX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库XX、库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刘XX诉称,两原告系王XX的父母,被告库XX、刘XX系被告库XX的父母。2013年7月23日24时许,王XX与被告库XX、库XX、肖X共同去龙腾光电北侧的腾飞路上的河中划船,在划船过程中不幸落水,但三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导致王XX不幸溺水身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484元。


被告库XX辩称,1、本次溺水事件是一个意外,不存在侵权事实;2、两原告之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自身行为致溺水身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两原告认为被告库XX、库XX、肖X未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导致其子溺水身亡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库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XX、库XX、刘XX共同辩称,1、除同意被告库XX的答辩意见外,被告库XX、库XX、刘XX认为本案两原告之子王XX系自身过错行为导致掉入水中意外溺水死亡,本案被告库XX、库XX、肖XX不存在过错。2、本案被告库XX、库XX、肖XX不会游泳,在事发后也用木棒等工具进行了施救,并呼救、报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3、本案被告库XX系未成年人,在发生该意外事件时,其能做的是较为有限的,因此两原告向被告库XX、库XX、刘XX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库XX、库XX、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未作答辩。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辩称,除同意被告库XX、库XX、库XX、刘XX的答辩意见外,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认为其对于湖道的管理仅限于疏浚、保洁,并不负法律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对两原告之子的意外事件表示同情,但是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系两原告之子,出生于1994年11月24日。被告库XX系被告库XX、刘XX之子。2013年7月23日晚,王XX、库XX、肖X、库XX四人因天气热睡不着觉,骑一辆电动车在外转悠,直至2013年7月24日凌晨0点左右,转至龙腾光电北侧的腾飞路时,发现旁边河道内有一艘船,王XX遂停车上船并让其他三人一同上船,待其他三人上船后,王XX跳回岸边将拴船的绳子解开并再次上船站在船尾,其他三人在船头。四人欲将船划至河道对岸,过程中王XX站在船尾晃动船只,其他三人在船头用木头划船并提示王XX不要摇晃船只,以免掉入河中,王XX不听劝阻继续站在船尾摇晃。当船到河中间时,王XX因晃动幅度过大失足跌入河中并回头向岸边游去,其余三人不会游泳,将木棍伸向王XX进行施救未果,王XX沉入水中,经其余三人呼救后由他人报警,王XX被打捞上岸后经抢救无效身亡。王XX生前户籍地址在甘肃省正宁县XX,系农业家庭户口成员,自2012年11月2日起曾在昆山市花桥镇蓬朗河东XX居住。


再查明,事发河道为龙腾围河,位于龙腾光电北XX旁边,该河道隶属昆山市XX开XX,河道由被告昆山市XX开XX水利站管理,停泊在该河道内的船只为河道保洁船。被告昆山市XX开XX水利站管理职责主要限于对河道的疏浚、加固和养护等。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信息、殡仪服务费发票、火化证明书、赔偿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于凌晨期间,在不识水性的情况下四人上船玩耍,并将船划至河道中央,而两原告之子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不听同伴劝阻站在船尾晃动船只,最终造成自身从船只掉入河道溺亡,其自身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本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库XX、肖X、库XX作为同行人员均不会游泳,在王XX摇晃船只时进行了劝阻,王XX落水后亦用木棒进行施救并呼救等已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在王XX的溺水死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XX开XX水利站管理职责主要限于对河道的疏浚、加固和养护等,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XX开XX水利站除对河道的疏浚、加固和养护的管理职责外,还负有在涉案开放性河道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XX开XX水利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68元,由原告王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55×××99。


审 判 长  黄福玲


人民陪审员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5-07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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