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0。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人事。
原告孙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昆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师工作,工资约定为7000元加5%项目提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医疗费无法按规定报销。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6991元、补缴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待遇的医疗费6356.9884元。
被告昆山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并补给一个月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进入被告(筹备)处从事工程师工作。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356.9884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成立。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实际工作13天)。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6991元、补缴社会保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56.9884元。该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进入被告(筹备)处工作,而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56.9884元和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8日被告注册登记成立,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雇佣关系期间的工资等,也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且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