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XXXX0207-3。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1967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XX于1998年3月入职XX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还约定沈XX正常工作为每周五天,即周一至周五工作,具体休息时间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确定,基本工资不低于1370元,双方加班费计发基数为当地政府每年发文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沈XX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包括保障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奖金)和加班工资组成。庭审中,XX公司解释称基本工资项下的保障工资系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29日,沈XX与林X共同致信XX公司及工会,内容大致为要求换岗不降薪。2013年6月3日、6月4日,XX公司两次书面通知沈XX要求其到食堂工作,工资按新岗位核算,沈XX分别于通知当日签收,内容均为要求调岗不降薪。2013年6月18日,沈XX至昆山市巴城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诉,申诉内容大致为沈XX1998年3月入职XX公司担任车间统计工作,因2013年3月其不把车间员工的病假条改为事假条,故XX公司调离本人至其他不能胜任的岗位,致使本人无法再继续工作,工资大幅降低,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及不足工资差额部分。2013年6月24日,XX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沈XX,内容为“你自2013年6月18日未至公司上班,希你接到本通知函后,立即到公司上班,岗位另行协商。”2013年6月26日,沈XX与林X共同致信XX公司,内容大致为要求调岗不降薪,按劳动合同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之后,XX公司再无回应。后沈XX于2013年7月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0元;支付劳动仲裁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支付克扣的2013年5月工资2571元、6月工资2232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费4560元。2013年7月30日,劳动仲裁庭审中,沈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2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沈XX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72.79元、加班费693元,上述款项合计765.79元;2、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沈XX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XX的工资系当月工资次月发,自2012年8月起沈XX每月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2年8月为2707.4元,9月为2717.4元,10月为2795.8元,11月为2665.4元,12月为2679.4元;2013年1月为2814.4元,2月为2674.3元,3月为2536.87元,4月为2770.3元,5月为427.8元,6月为907.3元,7月为950.3元。沈XX2013年的工龄工资为225元。沈XX2013年5月(根据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单)的出勤为11天,2013年6月(根据2013年7月工资发放清单)出勤为10.5天。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XX公司欠发沈XX加班费693元;沈XX的月收入状况、出勤均以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
上述事实由沈XX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医事证明书若干、医药费发票若干、2013年3月内贸成衣车间考勤表若干、2013年3月份出勤清单一份、李XX2013年3月工资条、陈XX2013年3月工资条、通知函四份、工资条二十四份、申诉登记表一份、反映信两份、奖金结算表七份、沈XX考勤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XX公司提交的昆山XX部拟调出人员名单一份、江苏XX集团员工手册一份、江苏XX集团工会委员会关于公司规章制度颁布实施的意见一份、沈XX2013年6月及7月工资条、工资发放清单十九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为:1、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2、XX公司支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3、XX公司支付克扣2013年5月工资2571元,2013年6月工资2232元;4、XX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4560元;5、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沈XX2013年5月、6月工资;二、XX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沈XX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三、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XX经济补偿金;四、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沈XX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损失。围绕双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XX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沈XX2013年5月、6月工资的问题,因沈XX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故沈XX诉请的2013年5月、6月份工资即为2013年6月、7月工资清单所发放的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沈XX的出勤及收入状况以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依据工资发放清单,沈XX2013年的工龄工资为225元,2013年5月、6月出勤及工资分别对应的是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上述两个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1天、10.5天,不存在加班,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907.3元,950.3元。经核算,沈XX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917.87元(1370/21.75*11+225),6月应发工资为886.38元(1370/21.75*10.5+225)。沈XX要求XX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5月工资2571元、6月工资2232元,经对比,沈XX2013年5月工资差额为10.57元,6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当支付沈XX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5月工资10.57元。
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沈XX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的问题,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XX公司欠发沈XX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共计693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X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沈XX认为XX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0元;XX公司抗辩认为已多次与沈XX协商,系沈XX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对沈XX的行为可按自动离职或违纪辞退处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6月3日、6月4日通知函均系XX公司的单方要求,未体现与沈XX协商过程;2013年6月24日XX公司书面通知沈XX协商,沈XX于2013年6月26日书面致信XX公司再次强调要求调岗不降薪。之后公司方面再无回应,沈XX未回公司上班,迫使沈XX于2013年7月8日申请仲裁,并于2013年7月30日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沈XX解除与XX公司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XX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同时,经庭审查明,XX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2013年5月工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XX公司应当向沈XX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沈XX主张为40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案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沈XX自1998年3月入职至最后工作日2013年6月19日,在XX公司工作已满15年未满15.5年,故XX公司应当支付沈XX相当于1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沈XX系在2013年7月30日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依据其2013年7月之前的12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核算,沈XX的月平均工资为2221.4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沈XX的经济补偿金为34432.32元(2221.44*15.5)。
至于沈XX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的请求,沈XX未能举证证实,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足支付原告沈XX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10.57元。二、被告昆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足支付原告沈XX未足额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693元。三、被告昆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经济补偿金34432.32元。四、驳回原告沈XX要求被告昆山XX公司支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赔偿411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沈XX要求被告昆山XX公司支付克扣2013年6月份工资22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调岗是因为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当时与被上诉人同时调动的共有16人,并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补足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10.57元存在计算错误。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确实有加班5天半,但公司已在年终发放年终奖金时一并补发了该加班费69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XX辩称:2013年3份,因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违法要求,将车间员工的病假条改为事假条,上诉人便蓄意报复,多次将被上诉人调至明显具有惩罚性的工作岗位,并大幅降低被上诉人的薪资,且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工资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且所调换岗位的劳动报酬较原岗位有明显下降,迫使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693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均确认无异。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工资10.57元,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的该差额原则上也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不结欠被上诉人上述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理由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书 记 员 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