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课长。
被告李XX,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戚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XX公司诉称:被告因多次违规行为被处分,公司已多次给予改正机会,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夜班津贴154元改判为98元。
被告李XX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违纪事项说明及汇总表(原告自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程序备案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会议记录、公告照片四组(附奖惩申请书、事件报告、照片、违纪通知单)、奖惩申请书三份(附照片、排班表)、员工手册和警卫管理奖惩办法及警卫工作实施制度(附签到表、课程表、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薪资单、考勤(证明被告上班夜班次数)、光盘(违纪视频)。被告质证意见: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认可;对警卫管理奖惩办法和警卫工作实施制度(附签到表、课程表、会议记录)签字认可,但没有培训;三次公告是有的,但不是事实;视频已看过,没有显示被告有违纪行为;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9.3规定,不服从主管合理调派,而未完成工作任务者,予以记小过;10.3规定工作期间或工作场所内喝酒、滋事影响秩序者,予以记大过;11.1规定,年度内积满大过三次,且功过无法抵销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即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警卫管理办法》4.12规定,值班期间不得有睡岗等现象,一经发现记大过处分;值班期间不得擅自脱岗,擅自脱岗者将给予记大过处罚。
原告认为2013年7月14日2时被告在警卫室内更衣室旁睡觉,记大过一次,并予以公告;原告认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当班期间未正常上岗,擅闯总经理办公室进行所谓的反馈问题,记小过一次,并予以公告;原告认为2013年7月29日21时至凌晨0时40分期间被告脱岗,记大过一次,并予以公告;原告认为2013年7月29日当班期间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警卫记录未填写,2013年7月30日工作日志无值班记录,给予申诫一次,并予以公告;原告认为2013年8月2日8时30分至12时期间被告在办公室2楼滋事,记大过一次,并予以公告。原告还认为2013年7月6日被告因未经请假私自离厂,被记大过一次;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在公司大门口滋事,被记大过一次;2013年8月2日被告因私自上下班,被记大过一次(仅有奖惩申请单,没有处罚公告之证据)。
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2013年度内因违纪行为受到的大过已积满三次,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之第11.1款之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798.12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代通知金5000元、2013年4月夜班津贴154元、2013年6月夜班津贴147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67.3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夜班津贴154元、2013年6月夜班津贴8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已记大过三次,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违纪事实均不认可。原告认为2013年7月14日2时被告在警卫室内更衣室旁睡觉,因睡觉处黑暗手机、监控器无法照射此处,即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原告对此作出记大过处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又认为被告的其他违纪行为也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仅提供了奖惩申请单(记大过三次,为内部文件),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又无处罚事实(公示),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奖惩申请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存在其他两次违纪行为,被告不构成三次记大过处分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已记大过三次而依据规章制度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3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计11394.36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4月夜班津贴98元,2013年6月夜班津贴84元。在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XX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4月夜班津贴98元、2013年6月夜班津贴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XX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王 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