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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昆山XX公司,昆山市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昆民初字第4821/48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安XX,男,汉族,1963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被告(原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雍景湾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昆山市XX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山市XX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起诉昆山XX公司),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并依法追加昆山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昆山XX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昆山市XX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安XX于2010年7月27日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物业公司派遣至电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物业公司未与安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8日安XX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至今昏迷)。因未缴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电子公司、物业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物业公司、电子公司连带支付医疗期工资8000元(每月2000元)及可报销的医疗费。


被告昆山XX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昆山市XX公司诉称:物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安XX在电子公司工作,接受电子公司管理。安XX应是物业公司和电子公司共同的员工。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物业公司单方与安XX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共同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安XX可报销医疗费及病假工资,物业公司无需为安XX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厂区保卫服务合同书。安XX于2010年7月27日进入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将安XX安排至电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物业公司没有与安X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安XX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8日安XX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由安XX家属支付了医疗费,至2013年10月16日安XX的医疗费用为160102.67元,医疗保险基金可报销部分为136818.38元。嗣后,安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为安XX补缴社会保险,要求物业公司、电子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用及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医疗期工资8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一、安XX自2010年7月27日起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物业公司为安XX补缴社会保险;三、物业公司支付安XX可报销医疗费136818.38元;四、物业公司支付安XX2013年8月18日至9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125.52元;五、电子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安XX、物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保卫服务合同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合同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合同(物业公司无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电子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应当认定安XX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对安XX承担劳动关系的义务,电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安XX要求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要求电子公司承担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属本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应当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安XX与物业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依法应当为安XX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安XX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对安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安XX、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XX尚未被认定为工伤,而要求按工伤待遇(原工资待遇)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安XX要求支付工资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认定安XX因患病住院治疗,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在审理中,安XX、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XX公司支付原告安XX可报销医疗费13681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昆山市XX公司支付原告安XX2013年8月18日至9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1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昆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王 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 2014-01-0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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