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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邱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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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邱XX。


指定辩护人徐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邱XX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彭XX因被害人徐XX无法偿还高利贷,遂伙同彭X、彭X(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徐XX挟持上车,并将介绍借款的被害人顾X一并带上车子。后被告人彭XX又纠集被告人邱XX等多人一同至外环线附近偏僻处,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向顾X劫取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XX得逞后将顾X予以释放。尔后,被告人彭XX等人又继续强行向徐XX索要高利贷欠款,并于当年9月索得5万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彭X、彭X、李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彭XX、邱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XX、邱X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XX、邱XX又结伙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XX系主犯;被告人邱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彭XX、邱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彭XX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彭XX向被害人顾X索要钱款事出有因,且仅使用言语威胁、轻微暴力等手段,并未超出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范畴,彭XX选择由顾X打电话向朋友借钱的取财方式有一定回旋余地,不符合抢劫罪取得财物的当场。


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邱XX系被纠集去讨要债务,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彭XX因被害人徐XX无法偿还高利贷,遂伙同彭X、彭X(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徐XX及介绍借款的被害人顾X挟持上车,带至本市外环线附近一偏僻处。被告人彭XX又纠集被告人邱XX等多人至上址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向顾X劫取8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XX得逞后将顾X释放。尔后,被告人彭XX等人又继续向徐XX追讨高利贷欠款,于当年9月索得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XX于2014年9月13日在本市宝山区XXXXX号上海圣泰宾XX内抓获;被告人邱XX于当日17时许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内被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某天,徐XX经李XX介绍,和顾X一同与彭XX见面,向彭XX借款5万元并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徐XX到期无力偿还。2014年7月15日中午,彭XX和彭X、彭X等人向徐XX催讨欠款过程中得知,顾X隐瞒了徐XX无偿还能力等情况,彭XX遂让李XX把顾X带至本市宝山区XX,顾X上车与徐XX对峙,顾X矢口否认,彭XX就恐吓顾X必须拿出8万元钱,不然“吃不了兜着走”。顾X不肯拿钱出来,彭XX就打电话给邱XX叫他过来撑场面,让彭X开车把顾X带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彭XX让人把车里的“家伙”拿出来吓唬,几个人围着顾X,顾X害怕了就打电话联系人借钱,后钱款汇入了彭XX的银行卡被释放。当晚,彭XX、彭X、彭X等人又带着徐XX在顾村公园地铁站附近等徐母亲,徐母亲答应帮徐还款并写了一张5万元欠条。2014年9月,彭XX让彭X去徐XX家要钱。


2、被告人邱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15时许,彭XX打电话给邱XX说要问一个人收帐让他过去撑场面。当日16时许,彭XX让一辆车接邱XX到了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彭XX、邱XX、彭X等人把“黄毛”(顾X)和客户(徐XX)围住防止他们逃跑,当时听彭XX说顾X和徐XX合伙骗他借款,徐XX到期还不出钱,彭XX吓唬顾X必须拿出8万元钱出来,“不然就要你好看”,顾X吓得不行就一直打电话联系人借钱,彭XX收到了8万元后把顾X放了。事后,彭XX给了邱XX500元好处费。


3、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徐XX因外债到期无力还款,遂找贷款公司里的顾X借款。顾X、李XX和徐XX等人一同与彭XX见面,约定由徐XX向彭XX借款5万元并写了一张8万元欠条。2014年7月15日,彭XX手下的一名男子联系徐XX催款,徐无力还款。彭XX带了4名男子把徐XX带到一条无人小路上,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徐XX逼迫他还钱。期间,彭XX得知顾X隐瞒了徐XX无偿还能力等情况。当天13时许,彭XX找到顾X与徐XX对峙,彭XX当时很凶,一定要顾X把钱拿出来,不然要他好看。顾X不答应给钱,彭XX等人就把徐XX和顾X带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又来了约4个人,现场有约7个人,把徐XX和顾X围在中间不让他们逃跑,其中一个男子二话不说就对徐XX的腹部踢了几脚,彭XX一直威胁顾X交出8万元钱,不然今天就别想走,不把钱交出来结果会很惨。之前殴打过徐XX的那名男子还让人从车里把“家伙”拿出来,把铁管握在手里做出威吓的动作。当日18时许,彭XX收到了顾X汇给他的钱款,就把顾X放了。彭XX带徐XX到徐家继续问其家人要钱,当日23时30分许,徐XX母亲答应替徐还款并写下5万元欠条,之后有人多次来徐XX家催讨,后其母亲把5万元交给了彭X。


4、被害人顾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6月17日,徐XX通过徐X介绍向顾X贷款5万元,因徐XX不符合贷款资质,顾X通过李XX介绍让徐XX向彭姓男子(彭XX)借款。2014年7月15日13时许,顾X被李XX叫出去到了本市宝山区XX上的一个小区门口,近十个男子站在那里,看上去凶神恶煞的,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对顾X说:“刚才我们已经揍过那个客户徐XX了,他什么都告诉我们了,他说是你教他来我们这里骗钱的”!顾X当即就否认了。彭XX让顾X上车,因顾X拒绝上车,彭XX用拳头打了顾脸部两拳,顾X只好上车。顾X在车上还是否认隐瞒徐XX欠有外债的事情,又遭到了彭XX的殴打,并威胁让顾交出8万元钱。彭XX等人开车把顾X带到了一个很偏僻的地方,下车后把顾X围着,一名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黑衣男子威胁说:“你今天必须把8万元交出来,少一分都不行,不然今天不是弄死你就把你打残废”。顾X害怕了就打电话向张X借款,彭XX收到了8万元钱后把顾X放了。


5、证人彭X、彭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某天,彭X、彭XX、彭X等人至本市宝山区XX186弄小区门口找徐XX讨要债务,彭XX听徐XX说是顾X让徐隐瞒自己欠有外债的事情,就叫顾X出来和徐XX对峙。李XX和顾X一起过来的,顾X不愿意上车,就被彭X用包连续打了头部,顾X只好上车。在车上,顾X矢口否认隐瞒徐XX偿还能力的情况,被彭XX用包打了一下头部。彭XX把顾X、徐XX带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还叫邱XX和彭XX过来帮忙壮气势,彭XX一过来就朝徐XX腹部位置狠狠踢了一脚。彭X、彭XX、彭X、邱XX、邱XX、彭XX共6人围着顾X和徐XX防止他们逃跑,并吓唬他们让顾X交出8万元钱,“不然不打死也打残”,彭X让人到车上拿“家伙”,邱XX拿了一个银色扳手挥舞吓唬。顾X害怕了就打电话问他人借钱,直到把钱汇入彭XX账户后被释放。彭X、彭XX、彭X、邱XX4人带徐XX到徐家继续问其家人要钱,当日,徐XX母亲答应替徐还款并写下5万元欠条,过了一个多月,彭XX、邱XX从徐XX母亲处要到了这5万元。


6、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旬,顾X联系李XX说徐XX要借款5万元,李XX通过夏X找到彭XX借了5万元高利贷给徐XX。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彭XX打电话给李XX让他带上顾X去本市宝山区XX186弄小区门口。当时那里停了二辆车,彭XX、彭X、彭X等四五个人都在,彭XX一方态度很凶,把顾X带上一辆车,李XX上了另一辆车,后中途把李XX放了。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顾X软组织损伤。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邱X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XX、邱XX结伙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亦构成非法拘禁,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邱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印证,证实本案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受到了被告人持续、不间断的身体强制,并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带致使无法脱身,被威胁、殴打的状态一直延续至成功劫取钱款才被释放,符合抢劫罪中暴力实现的当场性;抢劫罪只要求当场交付钱财,并不要求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与实际交付钱财者同一,本案被害人委托第三方代为交付符合抢劫罪取得财物当场性的要求;事出是否有因亦非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被告人邱XX明知彭XX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犯罪目的并参与其中,对同案犯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手段具有概括性故意,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的罪责,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邱XX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2015-06-05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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