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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中国XX公司与陈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昆花民初字第1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X,男,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长江南XX(1-6)、1108号、1112号。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任XX与被告陈XX、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陈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陈XX驾驶陈X所有的苏EXXX小型轿车沿陆家镇夏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阳XX,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沿金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6日,原告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苏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12231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6534.58元。


被告陈X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754.30元,要求予以相应的扣除。对于原告的其它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电动车维修费是4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XX驾驶陈X所有的苏EXXX小型轿车沿陆家镇夏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阳XX,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沿金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XX驾驶的沿昆山市陆家镇夏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阳XX的苏EXXX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当事人任XX驾驶的沿昆山市金阳XX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了碰撞,但无法查实两车进入路口时路口信号灯的工作情况,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发生门诊费、住院治疗费共计7997.88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1680元。


又查明,苏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4590元,鉴定费1680元、医药费7997.8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4590元、医药费7997.88元。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是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还查明,被告陈XX系被告陈X的父亲。被告陈XX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垫付了门诊费754.30元。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E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原告出院记录及其费用清单、原告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告门诊医药费收据、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陈X所有的苏E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全部事实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作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负15%的责任,被告陈XX对事故负85%的责任。苏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有: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4590元、医药费7997.8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729.88元。本起交通事故中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陈XX、陈X按85%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陈XX为原告治疗垫付的754.3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4590元、医药费7997.88元,共计17049.88元;


二、被告陈X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28元,扣除陈XX垫付的754.30元医药费,被告陈XX、陈X还得向原告任XX赔偿6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XX、陈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XX、陈X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



书 记 员  冯 洁


  • 2014-01-2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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