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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牛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牛XX。


委托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XXXX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XX。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


原告唐X与被告牛XX、昆山市XX公司(已撤回)、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4年3月30日10时00分许,牛XX驾驶昆山市XX公司所有的载有唐X的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夏XX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XX,车辆箱体顶部与限高栏发生碰撞,唐X撞破挡风玻璃后摔出车外,造成唐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牛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唐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唐X受伤后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唐X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暂计10000元,共计72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答辩人不予认可;认可被答辩人起诉时误工费金额,即应当按照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的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0时00分许,牛XX驾驶驾驶室内载有唐X、汪XX的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夏XX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XX,车辆箱体顶部与限高栏杆发生碰撞,唐X、汪XX二人撞破挡风玻璃后摔出车外,造成牛XX、唐X、汪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次日,唐X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2014年4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牛XX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夏XX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XX,严重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唐X、汪XX二人乘坐上道路行驶的苏X×××××轻型箱式货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虽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二者的伤害程度,故认定牛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汪XX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4年7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X因车祸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超过10.0cm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审理中,牛XX对唐X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面部瘢痕遗留,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牛XX驾驶的苏X×××××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XX公司,审理中牛XX主张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唐X也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牛XX垫付唐X医疗费18518.1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牛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严重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唐X摔出车外受伤,应对唐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唐X在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对自身的损害程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牛XX赔偿唐X90%的损失,唐X自负10%的损失。因唐X系牛XX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XX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唐X的伤残等级,因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均显示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唐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牛XX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18518.15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324元(18元/天×18天)。


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月×1个月)。


4、残疾赔偿金,唐X主张27196元(13598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唐X主张按1680元/月标准计算为5040元,而牛XX主张按1530元/月计算为4590元。本院认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唐X以此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以45元/天为标准,认定为1350元(45元/天×30天/月×1个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处理事故实际及相应票据,合理认定5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唐X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本院主张。


上述损失合计认定61048.15元,由牛XX赔偿54943.34元(61048.15元×90%),其已支付18518.15元,还应支付36425.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赔偿原告唐X54943.34元,已履行18518.15元,余款364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牛XX负担558元,原告唐X负担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牛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新鉴定申请费840元,由被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邓力学


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2015-01-14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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