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XX,组织机构代码733XXXX8728-5。


法定代表人T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6月左右,原告用车间捡到的碎皮及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工具包),每天上下班都在使用,公司好多员工都用碎皮及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原告的行只是利用公司财产做私人物品绝非是盗窃。2014年9月15日被发现,被告是同时发现原告利用碎皮及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而不是先发现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后又发现碎皮制作了私人物品。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应该记小过,而不是立即开除。被告以原告盗窃公司物品为由将原告开除,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1246.21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制作私人物件或从事其它私人事务者,记大过并罚款100元。破坏、故意损害或盗窃公司财物、资料或任何员工的财物者;未经允许私拿或企图私拿公司任何财产,情节严重者,违者给予以立即解雇处分。


2014年9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利用公司物品制作私人物品(皮包一只)。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原告用公司材料做私人物品,给予以记大过,罚款100元(由原告签字)。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原告盗窃公司皮料做私人物品,立即解雇,罚款200元(无原告签字)。被告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052.73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4年9月的工资25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124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皮包照片、纪律处分单、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擅自用公司的碎皮及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皮包),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工具包,而碎皮及泡钉均为公司财产,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占为己有,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影响(其他员工仿效),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解除之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实发工资124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杨XX实发工资124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许XX


  • 2014-12-24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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