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XXXX0479-9,住所地高淳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王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王XX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己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己受理正在处理中,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被告己回户籍地居住,依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和居住证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及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484号开庭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原有劳动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被告亦于2012年3月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为昆山,该证件仍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在昆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昆山。现因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侵权行为地亦在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王XX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