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XXXX8262-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XX。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X、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1999年6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班长一职,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199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解雇前担任公司生产Ⅱ部班长职务,原告本应尽心尽力履行职责,与其下属一起努力为公司创造价值,同时也为自己创造美好的生活,但原告并未珍惜公司对其的信任,在不当利益的诱惑下铤而走险,于2014年7月25日晚及2014年7月26日凌晨伙同其下属赵X一起故意损毁公司原料铜丝,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为此,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了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存在基本的前提条件,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被解雇前担任班长职务,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上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认可该证据,认为被告解除原告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提供工资条、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
再查明: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签收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核心价值观为坚持最高的道德和诚信标准,其中《员工手册》第13.2.3第(g)规定:“偷窃、挪用或毁坏公司财产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讨相应经济损失的权利”,且原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原告认可该两份证据,但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理,毁坏公司财物一定要造成一定的损失才能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提供2014年7月28日异常问题发生经过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李XX的上司李XX对7月28日异常问题的调查及处理经过;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制作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被告提供照片6张,旨在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刚上班,公司发现斜包区一板铜丝在上周末有人动过的现场照片,并且现场协包机台中间的小推车上有几个空轴,轴子上有刀片划痕;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空轴是原告毁坏的。被告提供监控视频5个:其中2014年7月26日0:46分的画面显示,赵X在斜包区一板铜丝中拿了四轴铜丝,用小推车拉到两台斜包机中间;2014年7月26日1:26分的画面显示,案外人赵X拿了白色编织袋放在小推车边上;2014年7月26日1:30-1:35分的画面显示,原告李XX一直蹲在停有小推车的两台斜包机中间,期间可见李XX拿铜丝轴的动作;2014年7月26日1:43-1:45分的画面显示,原告李XX一直蹲在停有小推车的两台斜包机中间,期间可见李XX拿铜丝轴的动作,案外人赵X在旁边或走动或干活;2014年7月26日2:43-2:49分的画面显示,李XX第三次走到停有小推车的斜包机中间,期间移动了一下小推车后,未再动过;2014年7月26日3:58分的画面显示,李XX第四次走到停有小推车的斜包机中间,并于一分钟后离开,离开时李XX有几次提裤子和整理上衣的动作;该五段视频旨在证明原告及其下属赵X在斜包区域毁损铜丝经过,赵X在边上提供便利条件并为其望风。被告对该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视频中没有任何一处能够证明原告有毁坏公司财物的,原告只是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且从视频中也不能看出原告和赵X在密谋或者放风。被告提供三份录音文字材料,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调查人员与赵X的谈话、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调查人员与原告的谈话、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调查人员与赵X的谈话。其中2014年8月1日的录音显示,赵X在录音中称是李XX要他将铜丝从斜包区域拉到两台协包机台的中间,称原告要他报废,但其未报废;被告对该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话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毁坏财物,且被告的谈话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和诱导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调查人员与原告的谈话,旨在证明原告称是老张让他整理现场,后来原告叫赵X整理了5轴铜丝称需要报废,但赵X没有报废,而后原告承认用刀划了两轴铜丝;被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发现铜丝被破坏,但直到2014年8月7日才找原告谈话,而且中间一直逼迫或者诱导赵X说是原告毁坏的上述铜丝,被告的谈话有目的性和针对性、诱导性,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调查人员与赵X的谈话,旨在证明赵X称是李XX叫他去报废的,后赵X承认是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举报李XX的违纪行为,赵X的谈话间接承认了与原告一起损毁铜丝的事实;被告对该谈话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先找赵X谈话,并指使赵X质证原告,其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认为只有监控是最有利和最直接的证据。被告提供张XX(老张)的面谈表,旨在证明2014年7月25日张XX是让原告整理现场,并非铜丝报废,也没有安排李XX请赵X报废铜丝,且报废铜丝一定要在见到轴底的情况下经审批后才能报废,并且必须在白班按照公司严格的流程进行,2014年7月28日之后原告并未找过张XX反映任何情况,也未说过报废的事情;原告对该份面谈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而原告是2014年8月7日被开除的,而且该份证据同李XX的陈述均可说明,张XX和李XX是受公司操控,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被告提供轴底铜丝报废流程,旨在证明被告对轴底铜丝报废有严格的审批及操作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且原告是按照张XX的要求去整理和报废的。被告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四份(李XX、赵X),旨在证明被告将解除原告李XX和赵X的通知书抄送给了工会,并送达给李XX和赵X本人;原告对该四份通知书均不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为准,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没有原告签字的,解除的时候也没有通知工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是不合法的。
最后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异常问题发生经过材料、照片6张、监控视频5个、录音文字材料三份、张XX(老张)的面谈表、轴底铜丝报废流程、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四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根据其《员工手册》第13.2.3第(g)的规定,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不认可自身严重违纪,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审理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是否偷窃、挪用或毁坏公司财产;二是被告依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的空轴照片以及有刀片划痕的空轴照片,可知被告的铜丝轴确有缺失和遭破坏的情形,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凌晨1点到4点之间四次靠近并接触装有四轴铜丝的小推车,并且有两次时间长达五分钟;加之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可知,原告承认其划过两轴小的铜丝轴,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为以前报废的时候划过;再依据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赵X的谈话录音可知,案外人赵X在第一次谈话中称其是经原告要求报废铜丝但其未报废,案外人赵X在第二次谈话中称其是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举报李XX的违纪行为;虽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将铜丝拿下来是在维修导轮设备,第二次是在检查设备,但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赵X的谈话录音中陈述,其是在张XX的要求下进行现场整理,原告并未提及张XX要求其维修机器的事宜;由上可知,原告的陈述多有反复,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为原告划过两个小的铜丝轴,以及原告在张XX的要求下整理现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毁损公司原料铜丝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以其《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并未签字,也未通知工会,以此主张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此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 勇
书 记 员 季静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