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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XX厂与X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昆山市XX厂,组织机构代码XXXX-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市XX厂诉被告X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XX厂法定代表人牛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XX厂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处职工牛XX自购沙发,需去工厂提货。被告在场,牛XX遂请被告陪同其去拉沙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就损害事实被告已立案诉讼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X辩称: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XXX和原告职工汪XX陪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XX去拉沙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认为被告XXX只是到其厂内游玩,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14日17点29分的录音(谈话人为XXX父亲、原告法定代表人牛XX、XXX)和2014年7月14日17点36分的录音(谈话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牛XX、XXX)、被告XXX穿厂服的照片证明其观点,其中7月14日17点29分的录音载明“XX:你没买保险吗?牛:买了,自己的车,自己的人,甩出去的,不牵扯第三方……”;其中7月14日17点36分的录音载明“XX:我闲了三个月,三个月的工资怎么算,一个月给我多少钱?牛:三个月的工资,你只要按照医院给开休息证明。XX:还是按照我修车的工资,还是按照员工工资?牛:按照昆山的基本工资,我也不会按照你的工资,昆山基本工资多少就给你多少。XX:按照修车的工资吗,还是?牛:不会的,按昆山基本工资是多少就给你多少,还有要医院的证明,没有给你耍无赖,对不对……”。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两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XXX穿厂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本院经被告申请,在昆山市公安局陆家交警队调取了汪XX于2014年4月8日做的调查笔录、XXX于2014年4月3日做的调查笔录、牛XX于2014年4月2日做的调查笔录和汪XX及XXX的事故现场照片,其中汪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30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我和我同事XXX一起乘坐我们老板牛XX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其中X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30日上午9点多快10点的样子,我正在陆家镇XX厂里上班,老板牛XX喊我和汪XX一期帮他买沙发,他开着一辆借来的轻型厢式货车,牛XX驾驶,我坐中间,汪XX坐在我的右手边,我们就出发了。……XX:2012年10月份到昆山打工,2012年10月24日进好孩子上班,2014年3月27日进XX厂上班,暂住证没有办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被告XXX并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汪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明: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之后再未回原告处。


最后查明:被告XXX于2014年7月25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确认自2014年3月26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照片、调查笔录、汪XX及XXX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XX厂要求确认被告X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为帮工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汪XX为原告的员工,而汪XX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XXX系其同事,原告认为汪XX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同时,被告XXX于2014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27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17点36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要支付被告工资;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昆山市XX厂与被告XXX之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昆山市XX厂与被告XXX之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



书 记 员  胡蔷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2015-01-05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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