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饶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张X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0年11月15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XX。小孩出生后,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昆山市XX文昌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锦溪字××号。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共同财产)50万元,同时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尚结欠房屋贷款172638.25元。
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还贷表及杨XX与张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张X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于婚生子杨XX的抚养权,原告及被告均要求抚养杨XX,因杨XX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故认为婚生子杨XX由原告杨XX抚养为宜。关于杨XX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分析,认为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杨XX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昆山市XX文昌XX房屋一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共同财产)、房贷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亦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综合考虑房屋购买、还贷出资情况,小孩成长生活环境等因素,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50万元,同时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结欠房屋贷款172638.25元,故原告支付被告的折价款应为(500000-172638.25)元/2=163680.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XX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张X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XX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锦溪字××号,位于昆山市XX文昌XX房屋一套(含室内装修及家具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剩余房贷亦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3680.88元,被告于收到该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870元,被告张X负担870元。
上诉人张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生育婚生子系剖腹产,医生建议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不宜再生育。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育后即带婚生子回父母家,遗弃上诉人并剥夺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权利,上诉人从未同意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婚生子杨XX由上诉人抚养,共有房屋判归上诉人以便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杨XX答辩认为:上诉人提出没有生育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杨XX的抚养,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且两人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同,考虑到杨XX自出生起一直由杨XX及其家人抚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杨XX由杨XX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由原告拿房子,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我差价。双方并对房屋的市场价值和尚欠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共有房屋的处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医生建议其身体情况不宜再生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江XX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