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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孙XX、濮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XX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苏北XX东段


负责人:安XX,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XX,机构代码为873XXXX6033-4。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元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濮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被告孙XX驾驶濮阳市XX公司所有的豫JXXX拖挂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路口西XX处时,与张XX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受伤住于濮阳县XX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另查被告肇事车辆豫JXXX号拖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医疗费46281.3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3004.2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783.11元,并由被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XX,事故发生后王XX为原告交到交警队现金28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开元XX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事故车辆是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王XX的,由王XX负责营运,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王XX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被告孙XX驾驶濮阳市XX公司所有的豫JXXX拖挂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路口西XX处时,与张XX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县XX住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血肿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侧肺部感染4、左膝踝间嵴、左手第一掌骨可疑骨折5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萎缩,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45571.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外出购药花费医疗费750元,提交了濮阳县XX康XX保健器材门市的发票。2014年4月6日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豫JXXX(豫JXXX)登记车主为濮阳市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豫JXXX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豫JXXX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24日濮阳滕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伤残程度鉴定,张XX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540元。原告张XX系濮阳县庆祖镇人民政府正式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代理人王XX为原告垫付现金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XX作为侵权车辆司机,被告XX公司作为豫JXXX(豫JXXX)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6281.3元,提交了濮阳县XX和濮阳县XX康XX保健器材门市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护理费16707.6元(105天×79.56元×2人),证据不足,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二人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407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数额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50元;诉求残疾赔偿金43004.21元(22398.03元×6年×32%),计算错误,伤残系数应按照31%计算,数额为41660.34元;诉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54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0元;诉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50元;以上医疗费46281.3元、护理费1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1660.3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123801.6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XX方垫付28000元现金,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123801.64元扣除后为95801.6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XX。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801.6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给被告孙XX垫付款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孙XX负担2751元,由原告张XX负担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XX


陪审员  李XX


陪审员  翟XX



书记员  孙XX


  • 2015-05-15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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