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信用社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XX律师。
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于XX,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干部,身份证号XXX。
原告于X诉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委托代理人李文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高二学生,2013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吃过午饭,夏XX(系社会无职业人员)闯入食堂,用刀将原告胸部扎伤,原告的同学及老师打车将原告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送至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胸部锐器伤、左侧胸部开放伤、前纵隔血肿、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原告住院21天后,因家庭生活困难,为治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原告的伤经扶余市公安局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原告胸部外伤构成轻伤,因原告系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30581.77元,护理费2535.5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716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册,拟证明原告于X受损害的事实。
二、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
三、医疗费票据一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
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的代理人辩称,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学校不负责任,但是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最多百分之三十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吃过午饭后在操场凉亭附近被夏XX(系社会无职业人员)用刀将原告于X胸部扎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部锐器伤、左侧胸部开放伤”,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出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581.77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100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3419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造成原告于X伤害的原因系夏XX伤害导致,但原告于X系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的在校学生,原告在校期间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原告的义务。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愿意承担原告于X受伤害的30%的民事责任,其赔偿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
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581.77元,护理费20天×120.74×1人=2414.8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病历中写明实际住院20天,本院认定为原告于X实际住院20天,因此,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6.5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10285.97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X负担350元,被告扶余市第一中学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人民陪审员 梅XX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