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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邢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扶民初字第1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文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XX。


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XX,吉林XX。


被告邢X,男,汉族,现住扶余市XX。


委托代理人邢XX,男,汉族,现住扶余市XX。


原告王XX诉被告邢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尚XX,被告邢X的委托代理人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板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973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973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介绍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73元,原告王XX曾用名王会,实为同一个人。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钱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板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973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97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XX劳动报酬款19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彦  彬


人民陪审员 商  淑  华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关XX


  • 2016-03-23
  • 扶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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