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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骆佼佼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骆佼佼,浙江XX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徐X、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陈XX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XX。自初中毕业以来,陈X多次在外工作无果,陈XX亦经常督促其外出工作,但陈X仍在家沉迷于电脑游戏,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以至陈X怀恨在心。2012年11月29日上午6时许,陈X乘陈XX在家中三楼卧室内睡觉之际,持砍肉刀窜至陈XX的卧室,多次砍击陈XX的头颈部,致陈XX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割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X患有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X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公安侦查人员到现场将其带至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而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X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定自首;2、经司法鉴定,陈X患有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有别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4、本案具有特殊性,被告人的家属同时也是被害人的家属,现陈X的母亲和姐姐均已原谅陈X;5、陈X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陈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陈XX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XX。自初中毕业以来,陈X外出工作不顺,陈XX亦经常督促其外出工作,但陈X仍在家沉迷于电脑游戏,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以致陈X怀恨在心。2012年11月29日上午6时许,陈X乘陈XX在家中三楼卧室内睡觉之际,持砍肉刀窜至陈XX的卧室,多次砍击陈XX的头颈部,致陈XX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割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X患有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2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X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公安侦查人员到现场将其带至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而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告人陈X的母亲及被害人陈XX的妻子。案发之前,儿子陈X外出工作不顺,平时都在家上网玩游戏,其丈夫陈XX经常督促陈X出去工作,两人还为此吵架。2012年11月29日早上7时多,其在外卖早点时接到儿子陈X的电话,叫其赶紧回来,家里出事情了。到家后,陈X跪在其面前,说这辈子不能照顾其了,要姐姐来照顾了,还要把家里的财产留给其。其见儿子穿的衣服、鞋子比较整齐,感觉不对劲,打开丈夫陈XX的房门后发现丈夫身体都是血,叫了几声也无反应,但身体还是热的。女儿陈X过来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X用153××××7357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在现场发现的一把砍肉刀,系其三四年前买的,后来不见了,未料想是陈X拿去藏起来了。经其辨认,在现场提取的一件米黄色棉袄和一件深灰色衣服,系其之前买给陈X穿的。


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X的姐姐。小时候,父亲陈XX会打陈X,长大后,陈X都在家玩游戏不去上班,父亲为此多次和陈X吵架。陈X平时性格内向、朋友不多。2012年11月29日上午7时50分许,其正在家睡觉时被陈X叫醒,到三楼客厅后,陈X要其以后照顾好妈妈,并说妈妈过世以前财产不能过户到其名下。其和母亲感觉不对劲,就冲进父亲的房间,发现父亲的脖子上都是血,地上也是血。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陈X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其和妈妈、黄X等人一起将父亲抬到楼下的救护车上。期间,陈X说“就算还有气,我还是要杀死他的”,故其认为是陈X杀死了父亲。警察来后,陈X说是他砍死了父亲,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3、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系陈X丈夫的弟弟。2012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其看见陈X将医生带到家里去,就跟了过去,发现陈XX的卧室地板上都是血,陈XX躺在床上,裹着被子,脚边还有一把带血的刀。后其和医生一起将陈XX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去了。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中医院急救医生。2012年11月29日8时许,义乌市中医院接120指令后,其和驾驶员吴XX出车来到案发现场,在三楼的主卧室发现一个60多岁的男子躺在床上,地上、床上都是血,头部裹着一条毛巾,身体盖着被子,脚边还有一把带血的刀。后应伤者家属要求将伤者送到了医院。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中医院的急救车驾驶员。2012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其和急诊医生吴XX接120指令到案发现场,看到一个伤者躺在卧室床上,地上床上都是血,头部裹着一条毛巾,脚边还有一把刀。后应伤者家属的要求,将伤者送到了医院。


6、证人骆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X的初中同学。证实被告人陈X在学校的时候不会和别人打架,别人欺负他也不还手,也没有同学和他玩。陈X和父亲的关系不好,但和母亲的关系还好。通过平时和陈X的一些交往经历来看,感觉陈X的精神是有点问题,是有抑郁症的。


7、义公物鉴(尸)字(2012)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割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金公物鉴(DNA)(2012)20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所送检的主卧距西墙20CM,南墙150CM处地上砍肉刀刀刃上血迹、刀柄上血迹、四楼东侧间电视机桌南端提取的米黄色外套右袖口上血迹、深灰色外套右袖口血迹、被告人陈X身上扣押的带血的棕色长裤左膝盖处血迹、四楼东侧间床南侧地面上黑色旅游鞋上血迹、主卧距东墙100CM,衣柜40CM滴落血迹、主卧床柜北侧枕头上血迹、距主卧门50CM,南侧门口70CM血印上血迹、主卧床柜东端衣柜面上喷溅血迹、主卧东墙上喷溅血迹、主卧床西侧距北墙150CM,西墙77CM地面上人体组织为受害人陈XX所留;2、所送检的主卧床北侧地面上滴落血迹、从三楼到四楼第4阶楼梯中间位置滴落血迹、从四楼层到三楼第二阶楼梯中间位置滴落血迹为被告人陈X所留。


9、义公物鉴(痕)字(2013)72号足迹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X被杀案现场卧室门口地面瓷砖上血鞋印为送检的被告人陈X穿用过旅游鞋右脚鞋的同种鞋所留。


10、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司第0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X患有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手机153××××7357的通话详单及通话内容光盘,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7时54分至8时9分,该手机号码三次拨打110报警,称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XX三楼杀人了,人死了。


12、处警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9日7时55分,义乌市公安局接报警人电话称在义乌市北苑街道XX处杀人了,民警到现场后,120救护车已将被害人抬到救护车内。经现场访问,被告人陈X承认其杀人事实,遂将其控制。


13、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X在案发后使用153××××7357手机报警,称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XX要打架要杀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15、砍肉刀一把,经庭审辨认,该刀系被告人陈X杀害陈XX的工具。


16、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人身检查,被告人陈X的右手大拇指有一处伤口,所穿裤子亦有血迹,后将该棕色长裤扣押。


17、浙江义乌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8点24分,经诊断陈XX已无生命迹象。


18、被告人陈X的三个伯伯陈XX、陈XX、陈XX写给侦查人员的一封信、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证实陈X的三个伯伯希望法院能够对陈X宽大处理,给陈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另外,陈XX因与父母的赡养纠纷于1982年和2004年两次诉诸法院。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的相关抓获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及被害人陈XX的身份信息。


21、被告人陈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在家中杀害其父亲陈XX的现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22、被告人陈X的供述在卷,所供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趁陈XX睡觉之际潜入陈XX的卧室,持砍肉刀砍割陈XX的头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陈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XX代理审判员吕强人民陪审员顾XX



代书记员 斯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013-10-14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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