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XX,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14.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6809.30元。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4月30日12时20分,范XX驾驶“皖A×××××”号“锋范”牌轿车,沿G206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863KM+18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宋XX受伤后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6日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左大脑、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治疗2周。
三、受害人户籍情况:受害人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62.6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97.5元计算,护理费585元(97.5元/天×6天),误工费1252元(62.6元/天×20天)。
四、医疗费:2014.3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
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60元。
七、拖车费200元,有票据为证。
八、停车费150元,有票据为证。
九、车辆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单位的评估或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车辆保险情况:范XX驾驶“皖A×××××”号“锋范”牌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范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范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4471.30元。范XX应赔偿原告停车费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4471.30元;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停车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宋XX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