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X,男,200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X,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孙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陈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6月11日提交鉴定报告。原告陈X及原告陈X、孙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徐XX,被告徐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孙X诉称:2013年9月4日23时20分左右,徐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瑶海区大兴XX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陈X驾驶燃油车沿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和陈X、燃油车乘坐人孙X受伤。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未支付任何费用,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陈X先行垫付的。原告陈X、孙X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XX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5945.97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陈X的主张,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没有依据,误工时间计算115天过高,没有鉴定误工期间;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也没有进行鉴定;营养期60天没有进行鉴定,没有相关依据,标准应按照20元/天计算;维修费同意支付;因为本案原告陈X没有经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元。3、关于孙X的主张,因其没有住院,病历上也没有记载加强营养,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4、要求由车主承担15%的医药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20分许,徐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大兴XX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陈X驾驶燃油车沿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陈X及车上乘坐人孙X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
陈X于当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对其左腕部进行石膏固定,2013年10月9日拆除石膏,医嘱建议“休息”。2014年4月17日进行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孙X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医院对其进行复位及绷带固定,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于2013年10月5日拆除绷带。陈X共支付医疗费2719.97元。因车辆受损,陈X支付了维修费1600元。
陈X、孙X系母子关系。皖A×××××号车主为徐XX,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陈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X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查明,陈X长期在本市居住,事故发生前,陈X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经营烧烤及大排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X、孙X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719.97元,有病历以及票据支持,应获得赔偿。其中陈X的医药费为1297.8元,孙X的医药费为1422.17元。2、营养费1800元(30天×30元/天×2人),考虑到两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3、误工费8395元(115天×73元/天),陈X直至2014年4月17日的诊断尚有建议休息两周的医嘱,故其主张115天的误工期限应予支持,误工收入的标准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参照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合理。4、护理费6337.5元(97.5×35天+97.5×30天),陈X及孙X在进行石膏及绷带固定期间应支持护理费用,护理标准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中陈X护理费为3412.5元,孙X的护理费为292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中陈X的交通费为300元,孙X的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陈X6000元,孙X2000元。8、鉴定费730元,系处理事故的合理损失,应获赔偿。9、财产损失费16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X未能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310.47元,其中陈X的经济损失为68863.3元,孙X的经济损失为7447.17元。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陈X、孙X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过保险限额,徐XX无需再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68863.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7447.17元;
三、驳回原告陈X、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徐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XX
书记员 谢 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