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女,1969年7月2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夏X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诉称:2014年3月7日15时45分许,夏XX驾驶陈XX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蚌埠XX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附近,遇姚XX同向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姚XX受伤及车辆受损。姚XX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XX无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系陈XX所有,陈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XX、陈XX连带赔偿原告姚XX医药费共计64894.91元;其他费用在二次手术结束后诉讼确认;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夏XX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是姚XX撞我的,而且还是饮酒驾驶状态。如果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调取监控。2、因为我的轿车坏了,所以我借用陈XX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姚XX垫付了医药费694.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陈XX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驾驶员夏XX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且申请了书面复核,原告姚XX在复核期间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事故认定没有生效;2、我公司根据法院的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5311.67元;3、鉴定费用930元是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5时45分许,夏XX驾驶陈XX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蚌埠XX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附近,遇姚XX同方向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姚XX受伤及车辆受损。姚XX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8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74900.14元,其中夏XX垫付694.70元。经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姚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保范围费用为58893.77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经过调查,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XX无责任。夏XX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姚XX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瑶海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下发了复核终止通知。
另查:陈XX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陈XX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夏XX使用,夏XX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陈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XX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被告夏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XX不承担事故责任。夏XX因不服而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姚XX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夏XX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相关规定,导致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姚XX同向行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姚XX受伤,并且被告夏XX作为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的原告姚XX,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本院认为,由被告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陈XX虽系皖A×××××号轿车车主,但该车辆系夏XX在借用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XX在出借车辆时已对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质等相关事项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且原告姚XX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姚XX要求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姚XX主张医药费74205.44元,有相应的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64205.4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15311.67元后,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893.77元。非医保费用15311.67元由被告夏XX承担,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694.70元,实际支付14616.97元。XX公司主张鉴定费930元,该费用系XX公司为鉴定医保范围用药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单位XX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XX医药费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姚XX48893.77元;
二、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XX医药费14616.97元(已扣除先行垫付款694.70元);
三、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夏XX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
书 记 员 王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