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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费XX、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费XX,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XX,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费XX、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费XX、尚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1月15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费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商城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以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9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50天。因被告费XX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XX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费XX、尚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49.05元;2、判令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XX、尚XX辩称:我们投保的30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事实及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2、原告起诉过一次,我公司已支付过医药费63897.12元,医疗费中我公司认为有部分非医保用药,要求由其他被告承担2800元,3、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费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商城时刮碰到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34天。截至2013年3月29日,发生医药费63897.12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就上述医药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53897.1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于2014年6月17日至7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8天,加上门诊,支出医疗费14020.85元。2014年8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9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210日。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400元。


另查,被告尚XX为事故车辆皖A×××××(临)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费XX系尚XX爱人。被告尚XX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肇事车辆的信息、保险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被告费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吴XX撞倒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费XX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吴XX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费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XX作为车主理应与费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约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床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不足赔付的部分由吴XX根据机动车之间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的情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对费XX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合计14020.85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等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1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52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应为456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2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2元计算,为21420元。5、误工费,原告系合肥本市居民,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14×11年×10%=254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构成伤残,根据交通事故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600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400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426.25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其他76826.25元因尚XX与保险公司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尚XX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100%,即7682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合计76826.25元(支付方式: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吴XX76826.25元);


二、被告费XX、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吴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吴XX负担545元,被告费XX、吴XX尚XX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吴XX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夏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4-11-18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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