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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瑶民一初字第018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X,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师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殷XX诉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师XX、被告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X诉称:2013年6月6日15时40分许,丁XX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紫藤XX西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汴河路左转弯时,遇殷XX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殷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殷XX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踝骨闭合性骨折。经治疗,殷XX于当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三月后复查。殷XX出院三个月后,先后于2013年9月13日、12月9日到医院复查,根据医嘱注意休息、营养,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并遵医嘱休息。殷XX于2014年3月5日到医院复查后,医生建休三个月。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期限时未把殷XX第二次住院的期限考虑在内,鉴定结论不合理。殷XX受伤前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侵权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殷XX虽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享受过工伤待遇。


另丁XX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殷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XX、XX公司赔偿原告殷XX医疗费29229.43元,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30元/日,计算25日),误工费50000元(计算12个月),护理费11700元(按照97.5元/日,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3.2元(女儿殷静雯的生活费:15012元×10年×10%÷2=7506元,儿子殷XX的生活费:15012元×12年×10%÷2=9007.2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328元,合计人民币163618.63元。


丁XX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殷XX主张的损害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2300元。我已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同意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至于其它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XX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案损害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审核,我公司同意赔偿殷XX以下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殷XX已被认定为工伤,误工费应在180天误工期基础上减去其因工伤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按所在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97.5元/日计算60日,为58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殷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殷XX未申请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40分许,丁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紫藤XX西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汴河路左转弯时,遇殷XX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擦,造成殷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殷XX当即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治疗,殷XX于当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三月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是否下地活动。殷XX出院后,曾于2013年9月13日、12月9日到医院复查。2014年2月27日,殷XX再次住院治疗取出右踝部内固定。出院后,殷XX遵医嘱于2014年3月5日到医院复查。包括丁XX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殷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28583.43元。殷XX为维修于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28元。


另查,殷XX原籍安徽省霍邱县某镇某村某组。其同妻子韦XX结婚后,于2006年3月2日生育女儿殷X,2008年11月6日生育儿子殷X某。殷XX自2011年起开始在本市工作并居住、生活。2013年以后,殷XX到合肥瑶海区某家电维修服务中心任空调安装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殷XX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事故发生前,丁XX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殷XX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殷XX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关于对殷XX伤残等级程度、“三期”鉴定的意见书》,认定:殷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殷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30日。殷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30元。殷XX对鉴定部门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殷XX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殷XX虽不认同,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鉴定费票据、社保卡,鉴定人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于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殷XX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丁XX赔偿。


关于殷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XX公司、丁XX对医疗费28583.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维修费328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经过鉴定,殷XX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限约为30日,其要求赔偿120日的护理费及90日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5850元(按照97.5元/日,计算60日),营养费900元(按照30元/日,计算30日)。XX公司关于护理费的辩解成立,应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殷XX受伤前从事空调安装业务,经过鉴定,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本院依法参照安徽省XX公布的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8元/日支持其误工费18144元。殷XX虽对鉴定部门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损失12个月的误工费,现要求赔偿12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XX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庭辩解称殷XX的误工期限应在180日基础上减去其因工伤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600元。


经过鉴定,殷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殷XX原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1年起即在本市工作并居住,故其要求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204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殷XX虽未申请鉴定部门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受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因此受到较大影响,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鉴于殷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个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要求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女儿殷X的生活费:5556元/年×10年×10%÷2=2778元,儿子殷X某的生活费:5556元/年×12年×10%÷2=3333.6元)。XX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殷XX受伤后恢复期较长,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鉴定费1330元系殷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实际受到的损失,现要求赔偿该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殷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及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328元,合计90081.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0233.43元及鉴定费1330元,应由丁XX赔偿。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丁XX还应支付殷XX956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以及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328元,合计90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XX赔偿原告殷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0233.43元以及鉴定费133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费用12000元,还应支付956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1885元,由原告殷XX负担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丁XX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赵XX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2014-06-11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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