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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董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X,男。


被告:王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XX,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5791-6。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董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董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5时,被告董XX驾驶皖AXXX号轿车,沿巢湖北XX由北向南行使时,撞到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陈XX,致原告陈XX受伤。事故经认定,董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被告董XX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3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XX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董XX垫付医疗费25300元左右,另外为原告在合肥买药支付了7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XX和我系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当庭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如果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该部分费用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关于原告的伤残,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重新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年龄已超过71周岁,应当按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九级按10000元、十级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1500元过高,具体数字请法庭酌定;租床被费2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驾驶员和车主负担。就董XX的所有垫付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调解,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5时,被告董XX驾驶其妻被告王XX所有的皖AXXX号轿车,沿巢湖北XX由北向南行使时,撞到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陈XX,致原告陈XX受伤。事故经认定,董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骨折、脑室积血、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定期复查。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8336.9元(原告支付13036.9元,其他25300元由被告董XX支付),原告支付租床被费用24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征,原告支付鉴定费2688.3元。同年6月16日,在此基础上,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再次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3388.3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和医药费审核鉴定。被告王XX为其所有的皖AXXX号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被告董XX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董XX、王XX及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93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XX,事故发生时71周岁,属农业家庭户,但土地被征,属失地农民,且购买巢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XX驾驶皖AXXX号轿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XX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皖AXXX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董XX、王XX依法按约承担;被告董XX垫付款,被告XX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董XX可另寻解决途径。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3036.9元,有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申请医疗费审核鉴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应为79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7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为:2370元(7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护理费为8018.5元(79天×10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属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71周岁,应计算9年,伤残为九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1605.2元(23114×9×2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14000元元;7、原告支出鉴定费合为3388.3元,有票据为凭,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付;8、原告支持租床被费用240元,属护理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计算,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5788.9元。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超出7776.9元(13036.9+2370+2370-10000)及鉴定费3388.3元应在商业险中获赔,伤残等赔偿未超出限额。被告其他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XX74623.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陈XX11165.2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陈XX负担380元,被告董XX、王XX负担1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40元,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蒋 琰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11
  •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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