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安庆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汪XX、安庆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汪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XX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诉称:2013年9月10日,汪XX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18线2KM+210M处刮撞同向杨XX驾驶的皖H×××××号电动车,造成杨XX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07852.72元、误工费29065.6元(117.2/天×248天)、护理费29737.5元(97.5元/天×3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营养费4960元(20元/天×248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鉴定费562元,以上合计240368.6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关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一份购买轮椅的票据因无相关病历记载,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腰椎压缩二分之一的检查结果,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检查结果,否则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居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丈夫《驾驶证》、XXX各一份,证明原告随车服务,因《驾驶证》、XXX只能证明其丈夫的职业,居委会没有能力证明村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7.2/天计算不应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有重复,因为休息时间未满,原告即已开始下一次住院。原告的三期没有鉴定,因此三期不能按照病历记载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汪XX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4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6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安庆市XX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汪XX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18线2KM+210M处刮撞同向杨XX驾驶的皖H×××××号电动车,造成杨XX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杨XX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部脱套伤,2、L1压缩性骨折,3、左跟骨、左第五跖骨及左足第三趾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6天,花医疗费68856.3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8日,杨XX到该院行第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足跟皮瓣坏死伴感染,腰1陈旧性骨折,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左跟腱挛缩,住院71天,花医疗费38148.4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其后,杨XX多次到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67.95元。2014年6月6日,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腰1压缩性骨折”及“左踝部套脱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和X(十)级伤残。鉴定费562元。2013年9月18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安庆市XX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
另查明:杨XX系农村居民,其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XX在怀宁县月山镇城XX范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汪XX垫付67000元。
庭审中,杨XX提供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月石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杨XX居住在月山镇开XX,其丈夫陈XX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杨XX随车服务”。杨XX提供购买轮椅收据一份,金额为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XX户籍信息,怀宁县月山镇月石居委会《证明》一份,怀宁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肇事车XXX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汪XX《驾驶证》复印件,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汪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杨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国XX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不属赔偿范围费用,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购买轮椅费用580元,因杨XX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正规票据,不应由中国XX公司赔偿,鉴于杨XX伤情需购买轮椅,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可由侵权人汪XX赔偿;关于误工费,杨XX要求误工费按117.2元/天计算,仅提供其所在居委会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267天(原告要求按248天计算在此幅度内);其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97.5元/天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护理时间计算,合计护理305天(46×2+52+71+90);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杨XX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杨XX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4000元、1000元。综上,杨XX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72.72元、误工费16511.84元(66.58元/天×248天)、护理费29737.5元(97.5元/天×3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20×11%)、合计211712.86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13612.72元,超出责任限额103612.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8100.1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杨XX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110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99712.86元(211712.86+8000-120000),合计219712.86元;
二、汪XX赔偿杨XX购买轮椅费580元,其垫付67000元,扣除其赔偿580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015元后由原告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63405元;
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06元,依法减半收取2453元,鉴定费562元,合计3015元,由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