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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赵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XX:宣X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XX: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XX:吕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李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XX: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费XX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XX宣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XX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赵XX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和平XX由东向西行驶至聚贤大酒店附近时,撞到了横过道路的原告和XXX,致原告和XXX受伤。原告随后即到合肥市第二XX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及L3为压缩性骨折,L4为横突骨折)左髋骨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多发性骨挫伤、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20日。前述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XXX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已赔付原告各项费用98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XX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5.62元、护理费12188.71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107480.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8000元后共计105514.43元;2、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XX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横过道路未走XX行横道,原告行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付;事故后被告赵XX赔偿原告98000元;根据最高院解释,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案驾驶员是醉驾。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事实无争议,被告赵XX为醉酒驾驶车辆。本案皖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但因赵XX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赵XX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和平XX由东向西行驶至聚贤大酒店附近时,遇原告XXX、案外XXXXX沿和平XX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到原告及XXX,致原告和XXX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案外XXX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XXX被送至合肥市第二XX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L1及L3为压缩性骨折,L4为横突骨折);2、左髋部外伤;3、双侧膝关节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5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二月、期间四肢肌肉功能锻炼、肺功能锻炼,可短时支具固定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简易陪护护理、防止褥疮、摔跌引发二次损伤;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33天,共计支出急救费100元、住院医疗费19885.62元、门诊医疗费770元,合计20755.62元。


2014年7月2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作出皖全诚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L1、L3及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事故车辆皖A×××××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至2014年5月30日24时;在XX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XX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XX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另查,原告XXX就职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赵XX已经支付原告XXX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清单、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保险单、谅解书、保险条款及当事XX陈述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原告XXX系行XX,故被告赵XX、原告XXX的责任划分比例为8:2。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被保险XX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案涉皖A×××××号车辆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但因本案被告赵XX系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在驾驶XX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情况下,保险XX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755.62元。原告XXX因本起事故住院一次,产生医疗费20755.62元,有相应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XXX因本起事故住院共计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鉴定为10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护理费12188.4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XX均收入标准101.57元/天(37074元/年)计算,原告XXX的护理费为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5、误工费12717.03元。原告X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原告XXX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仅为10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XXX平均工资标准3500元(即116.67元/天),故原告XXX的误工费为12717.03元;6、残疾赔偿金100314.76元。原告XXX因本次事故造成L1、L3及L4椎体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十级伤残,原告XXX系城镇居民,年66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XXX的残疾赔偿金为100314.76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XXX虽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XXX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XXX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XXX因鉴定本起事故伤情,产生鉴定费1600元,依法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66965.8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07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474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括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12717.03元、残疾赔偿金100314.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0620.19元,均超过交通强制保险限额。


被告XX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4745.62元(24745.62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费用30620.19元(140620.19元-1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965.81元,被告赵XX应当承担80%,即为37572.65元,由被告赵XX赔偿。被告赵XX已经支付原告XXX9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就其应赔偿37572.65元由XX公司结算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59572.65元(120000元-98000元+37572.65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XXX负担505元,被告赵XX负担3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费XX



书记员  安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XX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XX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XX、被保险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XX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XX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XX的请求,保险XX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XX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XX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XX不得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XX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XX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XX向XX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XX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义务XX已经向XX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XX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必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XX及其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XX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XX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XX本XX及其陪护XX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5-02-04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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