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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XX。组织机构代码713XXXX3415-3。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张XX驾驶在XX公司投保的皖KPxxxx号小轿车在阜阳市临泉路中央豪景XX门前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张XX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XX无过错。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用51536.98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构成轻伤,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1天、营养期61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李XX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各被告赔偿李XX损失合计78371.0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与保险公司已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另一伤者的损失数额应从保险限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车主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为李XX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损失不应认定。护理费按61天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李XX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由法院裁决。财产损失未提供合法证据,不应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车主承担。


张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李XX系城镇户口。


证二、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三、张XX驾驶证、皖KPxxxx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李XX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李XX构成轻伤,伤后需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1天、营养期61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六:修车发票。证明李XX车辆损失1200元。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三无异议。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李XX没有造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XX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后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投保单、调解协议书一份,李XX当庭已认可本案另一伤者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XX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核其提供的投保单未明确载明将上述免责项目明确告知投保人,该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


张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张XX驾驶皖KPxxxx号小轿车在阜阳市临泉路中央豪景XX门前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向对方向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张X受伤,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张XX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XX无过错。李XX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51536.98元。2013年11月2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李XX因车祸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右肩背部烫伤属轻伤;2、被鉴定人李XX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等。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审理另查明:李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XX公司交强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李XX3000元。XX公司与另一伤者张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X损失合计51262元,未明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项赔偿数额。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李XX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二、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李XX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李XX系非农业居民户口,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计算。因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系不明确数额,李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其虽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修理项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未将该免责项目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XX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15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为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为7596元(63.3元/天×120天),护理费为5947.5元(97.5元/天×61天),交通费305元(5元/天×61天),鉴定费1000元(扣除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李XX伤情按1000元计算为宜,合计71045.48元。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XX的过错行为是构成事故全部原因,李XX无过错,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皖KPxxxx号小轿车已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XX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限额已远远超出李XX与另一伤者损失数额,故本案处理中不再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分项计算,李XX损失扣除张XX已支付的3000元,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8045.48元。张XX垫付3000元向XX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68045.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李XX负担80元,被告张XX负担4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陈X(代)


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4-07-17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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