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霍XX。
被告:宋XX,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14时45分,宋XX驾驶其所有的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路行驶至96KM+660M处时,不慎与刘XX驾驶的朱XX所有的NV668D小型轿车相撞,致朱XX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朱XX的车辆损失经安徽XX公司评估损失为68600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朱XX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元。宋XX驾驶的皖A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判令宋XX、XX公司赔偿朱XX车辆损失费686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6100元。
基于上述诉请朱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朱XX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意在证明:朱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宋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意在证明:宋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意在证明:朱XX车损等费用产生情况;
5、施救费发票,意在证明:朱XX支出施救费1500元。
针对朱XX的诉请、举证,宋XX的辩解、质证意见:宋XX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付给朱XX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宋XX对朱XX所举证据2、3无异议,对朱XX所举证据1异议认为身份证及行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XX是否为车主。对朱XX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XX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宋XX向朱XX支付28000元。
针对朱XX的诉请、举证,XX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朱XX提交的行驶证不能证明其是车主,保险公司核定本案车损为40000元,朱XX估损686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朱XX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金额过高。XX公司对朱XX所举证据2、3无异议。对朱XX所举证据1异议认为身份证及行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XX是否为车主。对朱XX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朱XX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朱XX对宋XX所举证据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宋XX与刘XX签订的,朱XX不是协议人,对协议内容不知晓,朱XX未收到28000元。
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XX所举证据2、3,相对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朱XX所举证据1、4、5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宋XX所举证据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宋XX与刘XX之间的协议,朱XX明确表示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晓,且未收到该28000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协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7日14时45分,宋XX驾驶其所有的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路行驶至96KM+66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刘XX驾驶朱XX所有的NV668D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碰,致朱XX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朱XX的车辆损失价值68600元,朱XX花去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宋XX驾驶的皖A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XX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XX的车辆受损,对此宋XX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朱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朱XX要求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朱X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686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XX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朱XX车辆损失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朱XX车辆损失费681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朱XX负担63元,宋XX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