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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诉被告合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汉族,电工,户籍登记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合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3年9月20日,赵X驾驶被告合肥市XX公司的皖AXXX重型货车转弯时,碰撞了后方直线行驶的原告皖NXXX普通摩托车,发生伤人及摩托车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交警部门认定皖AXXX重型货车驾驶员赵XX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130.76元,护理费1167.5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528.40元,交通费23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421元,计16266.26元。


原告侯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及赵X系被告合肥市XX公司的驾驶员。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皖AXXX重型货车驾驶员赵XX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皖A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四、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致自己颅脑损伤、腰椎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留院观察13天,医嘱休息1个月等事实。


五、医药费票据26张。证明自己用去医药费5130元的事实。


六、舒城县XX厂发票、舒城县XX公司发票及开票通知单。证明自己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021元的事实。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用去交通费238.60元的事实。


八、合肥XX公司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工作证。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3252元。


被告合肥市XX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20元。原告留院观察13天不合规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有举证。其对原告侯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通常在急诊不可能住13天,对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对证据五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大部分费用是由肇事车辆驾驶员垫付。证据六中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八中证明与工资表数字不一致,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法庭认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虽对原告证据四中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留院观察治疗13天不具有合理性,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病历与证据四中的疾病诊断书、证据五医药费发票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中的修理费发票,有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生伤人及摩托车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容相印证,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七中有不在治疗期间及治疗地点的合肥市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该项费用的数额。证据八中证明与工资表应发工资数字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其它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但证据五证明的医药费数额应为5100.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系合肥XX公司电工,平均月工资3252元。2013年9月20日7时,赵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XX公司的皖AXXX重型货车,沿X005舒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300M处,右转弯去支线时,致其后方行驶的原告侯XX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的普通摩托车与其相碰撞,造成原告侯XX受伤、摩托车、及衣服损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事故当日作出了第34152XXXX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治疗13天,医诊为颅脑损伤、腰椎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3日,医嘱“按时门诊换药拆线、建议回家休息”等,2013年10月10日,医嘱建议休息1月等。计用去医药费5100.76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侯XX向舒城县XX厂支付该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侯XX又向舒城县XX公司支付摩托车损坏配件的更换及修理费1021元。另查明,被告合肥市XX公司为皖A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皖AX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XX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坏,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侯XX应计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100.76元,2、根据原告侯XX留院观察天数,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97.54元/天×13天=1268.02元,3、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90元,5、根据原告侯XX留院观察天数及2013年10月10日休息1个月的医嘱与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3252元/30天×(13+7+30)天=5420元,6、根据原告侯XX留院观察天数及住所在乡镇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根据原告伤情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财物损失1421元,各项损失计1618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XX医药费51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XX护理费1268.02元,误工费5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XX财物损失1421元。计1618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合肥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杨XX


  • 2013-12-26
  • 舒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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