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诉称:2014年1月28日,张XX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明堂山往河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18线67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余前来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皖H×××××号小型客车上的余XX受伤。事故发生后,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余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44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损失如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23.6元、护理费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
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也是事实。本人已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0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张XX。
中国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责任和张XX投保情况我方均予以认可。2、鉴于被告在当庭才看到原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法院给予七天时间,庭后进行汇报,考虑是否需要申请非医保用药及伤残重新鉴定。3、对原告的损失,我方的意见如下:车主垫付的医药费6305.8元不在本案原告的在诉讼请求之内,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案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同意按照住院14天,每天63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原告主张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交通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合计140元。精神抚慰金,如果确实构成9级伤残的话,同意支付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余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张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事实;
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6000元;
6、驾驶证、行使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及商业经营户;
7、个体户营业执照、部分经营票据;
8、户口簿、白帽镇建设办证明、白帽镇规划图、通知一份;
9、判决书一份,证据7、8、9共同证明原告居住在白帽镇政府规划区范围内,属于城镇居民;
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有220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500元。
针对余XX提交的证据,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针对余XX提交的证据,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能按照医嘱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对9级伤残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证据6,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经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的户口簿明确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建设办的证明,没有写明确的居住地点,事实不清。证据9,判决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不能起到判例依据。证据10,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车主承担。证据11,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XX的身份;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XX具有驾驶资质;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年检合格;
4、保险单,证明张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记免赔;
5、医药费收据,证明张XX垫付余XX医药费6305.8元。
针对张XX提交的证据,余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张XX垫付的6305.8元医药费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内。
针对张XX提交的证据,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张XX应提交行驶证反面。证据5,不在诉请当中,不同意一并处理。
中国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后,中国XX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申请对余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作出认证如下:
对余XX提交的证据1、2、3、4、6、9、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5,各方当事人当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后中国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对重新鉴定理由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户口簿、白帽镇建设办证明、规划图、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该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当事人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中国XX公司庭后提交的二份证据,中国XX公司未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中国XX公司庭后申请对余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仅以鉴定书未附照片为由,认为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理由不充分,而其又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张XX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明堂山往河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18线67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由余前来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后载余XX、余X、余XX)相撞,造成余前来、余XX、余X、余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张XX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前来、余XX、余XX、余X无过错行为,无责任。
余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面部皮肤挫裂伤;2、腮腺损伤。2014年2月10日,余XX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我科门诊随诊,口腔科随诊。张XX为余XX垫付住院医药费6305.8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余XX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余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的作出了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皮肤挫裂伤,腮腺损伤,遗留有面部条状疤痕达2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Ⅸ)级伤残。疤痕修复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余XX支付鉴定费2200元。
张X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XX,张XX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同日,张XX在中国XX公司又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余XX个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余XX系农业家庭户,居住于岳西县XX,白帽镇系岳西县XX,白帽村属于集镇规划区域内。
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余XX、余XX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余前来、余XX、余XX三人主张的损失额之和,未超过张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余XX无责任。余XX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张XX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可由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余XX予以直接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各方对余XX的损失大小存在分歧。
关于余XX的损失大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余X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后续医疗费:余XX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营养费:余XX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余XX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伤残程度,将营养费酌情核定为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余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余XX主张误工费3623.6元(47235元/年÷365天×28天),余XX所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全省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7235元/年,余XX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其误工时间共27天,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来确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误工费为3494元。
5、护理费:余XX主张护理费1422元(37074元/年÷365天×14天),安徽省XX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年,余XX住院13天,故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320元。
6、交通费:余XX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余XX治疗、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余XX是农业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未考虑余XX在集镇规划区域内经商、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余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其在集镇规划区内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安徽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余XX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余XX主张精神抚慰金27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明显过高,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余XX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合计为116210元。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余XX为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无法律根据;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应依法承担诉讼费,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余XX、余前来、余XX三人主张的损失额之和,未超过张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同时张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一并判决时,不再按照各自损失大小,确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张XX已支付医药费6305.8元,因不在本案余XX的诉讼请求之内,且中国XX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不一并判决,张XX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应赔偿余XX损失1162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的损失116210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余XX负担494元,由被告张XX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代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