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X、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XX。
诉讼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俞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俞X(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俞X驾驶浙a×××××号车从梅城XX往梅梓线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浙07·2239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胡XX及浙07·22392号拖拉机上乘坐人范X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次要责任。另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2257.41元【其中:医药费50511.54元(其中被告俞X垫付了43456.37元)、误工费15853.5元、护理费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153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150元、修理费1950元,合计142832.2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三七比例分责,赔偿款扣除被告俞X垫付的医药费43456.37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支付原告82257.41元;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X负担;2、被告俞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4、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损失。
6、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误工期限5个月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
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俞X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系被告俞X所有的事实。
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9、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范X娣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被告俞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456.37元。
被告俞X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56.37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同意赔偿;若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80%的标准计算,我们就撤回鉴定申请;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同意与原告协商确定为40天,误工期限同意与原告协商确定为1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赔偿;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胡XX提供的证据,被告俞X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相关定损材料,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车损事实存在,定损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定损材料不能对抗产生修理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合理,该份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事故中另一伤者的赔偿处理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俞X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胡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俞X驾驶浙a×××××号车从梅城XX往梅梓线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浙07.2239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胡XX及浙07.22392号拖拉机上乘坐人范X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右手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等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
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垫付医疗费43456.37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浙07.22392号拖拉机上乘坐人范X娣的损失,已由原告胡XX与被告俞X予以赔偿,其中医药费129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三七比例分责赔偿,护理费910元、误工费5110元由被告俞X赔偿。
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4日12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12时止。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按130天*121.95元/天=15853.5元;护理费,按40天*121.95元/天=48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的51539.2元计算(20年*2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80%=51539.2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施救费1150元;修理费1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232.24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570.7元(10000元+2000元+15853.5元+4878元+300元+51539.2元+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46161.54元(50511.54元+950元+1600元+1150元+1950元+2500元-10000元-2000元-500元),按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分责后,由被告俞X赔偿32313.08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主张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500元按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分责后由被告俞X负担350元。因被告俞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456.37元,故被告俞X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原告上述鉴定费350元,相互抵销后剩余垫付款43106.3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中扣减32313.08元后,余款10793.2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赔偿款81777.41元。被告俞X垫付的43106.37元由二被告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1777.4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被告俞X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
书 记 员 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