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5791-6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牛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4年6月5日19时55分,李XX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鱼台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一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一环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XX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时间30天,每天90元计算,对伙补、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55分,李XX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鱼台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北一环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牛XX相撞,致使牛XX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XX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XX无责任。牛XX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12232.5元。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240元。为此,牛XX支付鉴定费50元。中国XX公司为皖A×××××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牛XX申请撤回对李XX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花费;物品报告证实了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皖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出院之后需陪护,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700元(90元×30天)、误工费2700元(90×30天),车辆损失12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4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4032.5元,共计209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72.5元。(鱼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财政局;账号:48×××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2元,牛XX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