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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XX,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5791-6。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徐XX、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10分,徐XX(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XX(乐桥至小墩)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庐柯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庐柯路由西往东直行的由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王XX驾驶的皖B×××××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系王XX于2014年7月20日从李传奇处购买所得,该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737元。为此王XX支出评估费400元、拖车费480元、停车费20元。


同时查明:徐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钱XX,双方系雇佣关系,钱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XX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徐XX取得驾驶资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9月6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徐XX在驾驶资格有效期届满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庐江交管大队申请补证换证,庐江交管大队对徐XX驾驶资格认定从2014年8月20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原判认为:王XX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XX所有的车辆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737元,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院对王XX主张的车损5737元予以确认;对王XX主张的评估费400元因系车辆评估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王XX的损失应确定为6137元。


鉴于徐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徐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购买的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XX公司虽抗辩事故发生时徐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应予免责,但通过本案庭审可以看出,徐XX取得驾驶资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9月6日,有效期限6年,徐XX应在驾驶资格有效期届满日2012年9月6日之前,对其驾驶证到相关机构进行审验和换证,而徐XX没有在2012年9月6日前对其驾驶证审验和换证,以致在2014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XX驾驶资格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但相关机构对徐XX申请驾驶资格,认定从2014年8月20日起恢复,因而,徐XX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另一方面,钱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期对其驾驶证审验和换证,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即交强险、三责险不予赔偿的规定,故对XX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37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总额,故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6137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拖车费480元,停车费2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XX公司上诉称:徐XX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驾驶证是无效的C1型驾驶证,驾驶证系“注销可恢复”状态,事后虽已恢复,但仍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免陪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


王XX、徐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钱XX二审未发表意见。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徐XX属于无证驾驶,应该免陪事由的上诉意见。徐XX取得驾驶资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9月6日,有效期限6年,徐XX应在驾驶资格有效期届满日2012年9月6日之前,对其驾驶证到相关机构进行审验和换证,而徐XX没有在2012年9月6日前对其驾驶证审验和换证,以致在2014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XX驾驶资格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但相关机构对徐XX申请驾驶资格,认定从2014年8月20日起恢复,因而,徐XX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另一方面,钱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期对其驾驶证审验和换证,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即交强险、三责险不予赔偿的规定,故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3-05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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