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XX,组织机构代码849XXXX0095-0。
负责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西山驿镇街道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朱XX、合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许,孙XX驾驶电动车沿庐江县庐城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庐城镇移湖路群发公司门前路段,在机动车道内与朱XX违反规定临时停放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X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度):a、双额叶血肿b、蛛网膜下腔出血c、右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d、前颅底多发性骨折e、头皮挫伤;2.Ⅱ度松动;3、双侧视神经损伤;4、嗅神经损伤。2013年4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5246.5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建议上级医院眼科、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有情况脑外科随访。2013年7月16日,孙XX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元,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上级医院诊治;脑外科随诊。2013年6月22日,孙XX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83.59元。2014年4月17日,孙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确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XX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合精(2014)精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XX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偏重);2.脑挫伤后综合征。2014年7月1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额叶血肿,右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多发性骨折,双侧视神经损伤,嗅神经损伤,右眼上睑下垂畸形,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Ⅸ)级、十(Ⅹ)级伤残;每颗义齿安装约需1000元,计5000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孙XX共支付鉴定费4142.50元。2014年1月9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XX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2500元,孙XX支付评估费170元。
另查明:孙XX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朱XX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夏XX,夏XX将自己所有的该车挂靠经营于合肥市XX公司处,朱XX是夏XX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合肥市XX公司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并附加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XX已向孙XX预付了赔偿款21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孙XX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经核实为25432.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孙XX实际住院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40元(30元/天×38天)。该院根据孙XX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结合夏XX、XX公司对孙XX诉求的质证意见,确定孙XX的营养期和护理期限均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XX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孙XX的护理费可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01.57元/天(37074元/年÷365天/年)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孙XX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07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孙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孙XX的伤残等级,参照朱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500元。孙XX因车祸受伤需要安装义齿,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实际需要安装五颗义齿,每颗义齿安装约需1000元,计5000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孙XX现主张该项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认为孙XX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孙XX主张该项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根据孙XX的年龄以及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现状和烤瓷牙的使用期限经鉴定每十年更换一次的实际,孙XX主张其义齿需要安装三次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孙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15000元(5000元/次×3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该院对XX公司抗辩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孙XX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孙XX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的实际酌情计算为850元。孙XX为鉴定伤残以及义齿安装费用共支付鉴定费4142.50元,该院予以支持并计算该项鉴定费为4142.50元,孙XX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评估费17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发票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审理中,XX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该费用是孙XX为查明其伤残等级、义齿安装费用、车损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XX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孙XX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9653.89元,其中:医药费254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9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4142.50元、车辆损失2500元、评估费170元。
鉴于朱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孙XX的上述损失169653.89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的部分47653.89元(169653.89元-122000元),因孙XX、朱XX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孙XX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朱XX停放的车辆系机动车且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朱XX应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60%,而朱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朱XX应赔偿的28592.33元(47653.89元×60%)应由XX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XX公司合计赔偿孙XX150592.33元(122000元+28592.33元)。夏XX已向孙XX预付的赔偿款21000元,孙XX应予返还,返还方式可为在XX公司赔偿孙XX的合理损失总额内予以扣除,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夏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0592.3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孙XX129592.33元,支付被告夏XX垫付的2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XX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孙XX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辅助费用15000元,实际是义齿安装和更换费用,被上诉人牙齿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不属于残疾辅助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孙XX二审答辩称:牙齿更换属于残疾器具费,而不是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XX、夏XX、合肥市XX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又称残疾用具费或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该规定中的“残疾”是指肢体、器具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本案中孙XX因车祸受伤需要安装义齿,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实际需要安装五颗义齿,安装义齿费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项目中予以赔付。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