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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泽县XX公司与朱X、安徽省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泽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朱X,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XX。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新XX。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彭泽县XX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县XX公司)与被告朱X、安徽省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县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朱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XX公司、被告德兴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泽县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4时40分原告驾驶员徐XX驾驶赣GXXX、赣GXXX车沿327省道行驶至19公里100米处,因雪天路面结冰车辆侧翻在路面遭到在该道行驶中的被告朱X驾驶的皖AXXX、赣EXXX车碰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及路边居民房屋前水泥场、排水沟、挡土墙、垃圾桶、绿化带树苗毁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9日经上海XX公司对此次事故车辆赣GXXX、赣GXXX车进行了评估。皖AXXX、赣EXXX车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在XX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60000元、评估费6210元、施救费25600元、货物及花木、绿化带、挡土墙等损失37515元共计132930元,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长丰县XX公司、德兴市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


被告长丰县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德兴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X辩称:事故车辆皖AXXX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XXX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赣EXXX车在XX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XX公司对我方按照70%的赔付,责任划分请法庭予以认定,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三七比例承担。维修费73750元、施救费20900元及经过堆放的评估货物损失7600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70%,合计自付为71575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已获得理赔款39595.27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朱X。朱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长丰县XX公司,理赔后应当赔付给朱X,保险理赔后如有剩余双方应当予以抵扣。诉讼费及评估费我方不应当承担,即使承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货物购销合同与车实际承载量较大,也未评估。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过高,应当在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货物损失原告缺乏29215元的赔款材料,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原告自身保险公司按照70%赔付,故本案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付,评估费我方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单方提供,不能证明主张,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4时40分,徐XX驾驶赣GXXX、赣G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27省道行驶至327省道19公里100米处,因雪天路面结冰,车辆侧翻横在道路上,被告朱X驾驶的皖AXXX、赣E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现后,采取制动时车辆侧翻后撞到赣GXXX、赣G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皖AXXX、赣E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坐人刘X受伤、双方车辆和车载货物及路边居民房屋前水泥场、排水沟、挡土墙、垃圾桶、绿化带树苗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9日经上海XX公司对此次事故车辆赣GXXX/赣GXXX车进行了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认定估损总值为260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XX公司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安徽XX公司作出JN-FY(N)201XXXX1501鉴定评估报告,公估鉴定:该车标的损失价格共计为1834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6500元。


另查明:被告朱X系皖AXXX、赣E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皖AXXX车挂靠于被告长丰县XX公司,赣EXXX车由被告德兴市XX公司转让于被告朱X。被告朱X驾驶的皖AXXX主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XX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赣EXXX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徐XX驾驶的赣GXXX、赣G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廖XX,该车挂靠于原告彭泽县XX公司。其中赣GXXX主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赣GXXX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安徽XX公司JN-FY(N)201XXXX1501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发票、挂靠货运车辆义务代理合同书、公证书等在案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XX驾驶的赣GXXX、赣GX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廖XX,该车挂靠于原告彭泽县XX公司。原告彭泽县XX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被告XX公司为确认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缴纳重新评估费6500元。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被告XX公司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泽县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泽县XX公司承担1467.5元。重新评估费6500元由原告彭泽县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国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3-13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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