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系郑XX之。
委托代理人:何X,安徽XX律师。
被告:樊XX,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XX,驾驶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樊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樊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沿合肥市凤台XX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XX与凤台XX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XX,骑行三轮车相碰,致使樊XX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樊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皖A×××××小型客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XX赔偿郑XX各项损失共计137512.78元;2、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樊XX、XX公司负担。
樊XX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樊XX总共垫付22578元,其中向郑XX支付现金1万元,向交警队支付的事故处理押金1万元,医药费2578元。樊XX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XX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非医保用药费用15836.248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樊XX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凤台XX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XX与凤台XX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XX,骑行三轮车相碰,致使樊XX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樊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前往安徽省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郑XX又多次前往安徽省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郑XX共支出医药费56916元,其中郑XX自付54637元,樊XX垫付2279元。樊XX还向郑XX支付了1万元现金。事故发生后,樊XX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事故预交金1万元,郑XX领取了5000元。
另查明:郑XX个体经营合肥市XX,经营范围为竹器、土产零售。樊XX系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樊XX与XX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XX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樊XX在该条款下方签字。
2014年4月10日,郑XX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惠法鉴(2014)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XX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耳中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XX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郑XX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郑XX医药费52424.2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郑XX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金额为15836.248元。XX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郑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学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皖惠法鉴(2014)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樊XX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预交金证明,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樊XX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XX人身受到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樊XX应当对郑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为皖A×××××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于不足部分,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由郑XX赔偿。
郑XX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郑XX的医药费为56916元,其中郑XX自付54637元,樊XX垫付2279元。郑XX在交警部门领取了由樊XX预交的事故押金5000元,樊XX还向郑XX支付了1万元现金,因此,郑XX的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39637元(54637元-15000元)。上述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836.2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XX共住院2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郑XX主张按每天97.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5850元(97.5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郑XX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郑XX于1948年4月17日出生,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596元(23114元/年×14年×11%)。XX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于伤残等级的认定有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6、误工费。郑XX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误工收入,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营业执照载明郑XX个体经营合肥市XX,经营范围为竹器、土产零售。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263元计算误工损失。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9632元(39263元÷12个月×6个月)。
XX公司认为郑XX受伤后将竹器店交由其配偶经营,未产生误工损失。郑XX因伤休息期间,其经营的竹器店由他人代为经营,经营成果系他人提供劳务的结果,并不影响郑XX因伤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XX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费。根据郑XX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鉴定费。郑XX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郑XX的伤情、樊XX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郑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14315元。樊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因此,对非医保用药费用15836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优先赔付,剩余5836元由樊XX承担。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XX8227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22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037元(医药费2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至于樊XX垫付的17279元(事故押金5000元、现金1万元、医药费2279元)及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836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8227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32037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原告郑XX负担265元、被告樊XX负担3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3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巩 平
书 记 员 汪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