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临安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斯XX,临安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南XX。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斯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周XX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X08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87线31KM+200M路段,因违反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即原告张XX驾驶的浙A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01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6天,营养期56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31203.92元。因事故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20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有异议,希望法庭纠正。对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由法庭审核。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3、原告请求赔付的金额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村民,应当适用事故发生地农民标准请求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4、被告XX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3、被告XX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2、临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013.72元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525元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休息期120天、营养期56天、护理期56天及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领付款凭证、租房协议、证明等,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被告周XX及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保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2591.53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中的各项费用金额组成本院须依法核定。
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周XX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X08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87线31KM+200M路段,因违反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即原告张XX驾驶的浙A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01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6天,营养期56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其经济损失计131203.92元。其中1、医疗费22013.72元(含第一被告赔付5000元);2、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护理费6829.20元(56天×121.95元/天);5、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6、交通费酌定525.00元;7、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因事故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20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属浙江农村村民,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不满一年且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绩溪县,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生活一年以上,故不能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而尽管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安徽,但原告一直生活在浙江农村,且已经外出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应当适用浙江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宜参照其工资及其诉讼请求予以考虑;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后的金额赔偿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422.19元(含第一被告赔付5000元);2、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5689.60元(56天×101.6元/天);5、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00元;7、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20×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81597.79元。因被告周XX的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70335.60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额6262.19元。第一被告先行赔付的5000元由第一被告另行向第三被告理赔。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591.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335.6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62.1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XX公司承担8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徐X(代)
附:开户行:中国XX,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账号277XXXXX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