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梅XX,组织机构代码证754XXXX5791-6。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东XX,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8327-3。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吴XX、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50分许,姚XX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越野客车,沿XX市北二环XX由西向东行驶时,皖N×××××牌照小型越野客车右侧与吴X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两车侧部留有刮痕。姚XX下车观看后,就驾车离开,吴XX驾车追赶,双方继续前行。但未及多远,吴XX驾驶车辆突然变道冲撞姚XX驾驶的张X车辆,两车相碰致张X车辆左前轮与道路中间绿化带相碰而损坏。2014年4月25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证字(2014)第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勘查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吴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姚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2014年4月13日,张X委托安徽XX公司对皖N××××ד奔驰”的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进行公估,该公司经公估于2014年4月13作出《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结论为:受托标的损失金额为21197元(更换项目:左前轮胎3200元、左前纲圈8251元、右前雾灯亮框746元;右侧车身五处油漆7000元、拆装1000元、右前踏板修复1000元),张X支付公估费1200元。张X于2014年7月9日诉讼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请。
张X系皖N×××××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姚XX系其雇佣驾驶员。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XXXX公司,该公司与吴XX系承包经营关系。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款为2000元;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根据责任的划分,全责扣除20%,主责扣除10%,同等责任扣除10%、次责扣除5%。审理中,张X主张车辆维修费用36879.08元,提供维修发票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姚XX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右侧与同向行驶吴X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受损后,双方继续前行。但未及多远,吴XX驾驶车辆突然变道冲撞姚XX驾驶的张X车辆,两车相碰致张X车辆左前轮与道路中间绿化带相碰而损坏。姚XX在两车第一次碰撞后驾车离开,吴XX后驾驶车辆突然变道冲撞姚XX驾驶的张X车辆致车辆受损,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责任此例分别为20%、80%。吴XX与XXXX公司系承包关系,依法应对吴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姚XX系张X的雇员,依法责任应由张X承担。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商业险约定主责扣除10%。张X主张车辆维修费36879.08元,仅提供发票,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三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公估结论21197元计算;对张X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张X主张的误工费5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X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X车辆维修费19197元、交通费200元,计19397元80%中90%,即13965.84元;二、吴XX赔偿张X车辆维修费1591.76元、评估费1200元,计2791.76元,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自行负担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中3879.40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有失公平。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视频录像等材料均难以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80%赔偿责任明显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评估费由吴XX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评估费系查明损失数额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系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评估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按照全责由吴XX全额承担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应为15%,而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XX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扣减赔偿金额1821.91元。
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XX驾车追赶、逼停张X的车辆,导致车辆损坏的行为属于危险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中国XX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二审如维持原判,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率应为15%,原审判决按10%计算错误。请求撤销XX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吴XX、姚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虽未予确认,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姚XX驾驶车辆在与吴XX所驾驶的车辆第一次发生轻微刮擦后驾驶车辆离开,吴XX驾驶车辆尾随姚XX,并从姚XX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变道阻止其离开,导致姚XX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应由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由吴XX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以及赔偿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XX驾驶车辆从姚XX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变道的目的为阻止其离开,主观上并无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故意,其行为虽导致姚XX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但其行为并非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中国XX公司认为吴XX驾驶车辆变道的行为系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免赔率15%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原审判决按免赔率10%扣减保险赔偿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并通过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向投保人告知,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印章,张X因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予以分摊。
综上,皖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1197元、交通费200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22597元,应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189.96元(19397元×80%×85%);由吴XX赔偿5925.63元[(22597元-2000元-13189.96元)×80%]、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自行负担148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189.96元(19397元×80%×85%)。
三、吴XX赔偿张X5925.63元[(22597元-2000元-13189.96元)×80%],由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自行负担1481.41元。
四、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张X负担350元、吴XX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XX负担55元、中国XX公司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书记员 汤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