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的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张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2年4月1日14时20分左右,张X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蒙城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店”公交车站附近,遇刘XX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张X疏于观察、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撞倒刘XX,致刘XX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之后,刘XX又于2014年5月22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刘XX受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严重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确定“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张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X赔偿刘XX各项损失合计187782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345.25元、后续治疗费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443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55.7元);2、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余额6778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张X、XX公司承担。
张X在庭审中辩称:张X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刘XX医疗费4万余元,同意自行承担XX公司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XX公司承担。其他同XX公司的答辩意见。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XX公司已垫付刘XX医疗费10000元。3、刘XX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如果刘XX工作真实,同意按照刘XX主张确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根据定残的时间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为9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XX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张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刘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X公司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20分左右,张X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蒙城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店”公交车站附近,遇刘XX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张X疏于观察、避让不及,小型轿车右前部将刘XX撞倒,致刘XX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刘XX住院治疗36天,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骨植骨术,术后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复查、床上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暂勿下地行走等。出院后,刘XX多次至医院复诊。2014年5月22日,刘XX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高血压病、心房纤颤。刘XX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术后2周拆除缝线、建议择期取出左肱骨外科颈内固定装置、植骨翻修等。出院后,刘XX又至医院复诊四次。在治疗过程中,刘XX花费医疗费85967.22元(含陪床费400元),其中刘XX自付41015.65元,张X垫付34951.6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张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自2011年10月起受聘于合肥XX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自事故受伤后,刘XX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自此未向其发放工资。
再查明:安徽XX于2014年11月17日代刘XX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误工期(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需17840元。刘XX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由刘XX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张X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2张、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张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陪床费收据、交通银行解款单,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张X提供的两张日用品单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刘X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人身受到损害,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刘XX的损失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张X的责任比例,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0%,如仍有不足,则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刘XX的医疗费总额为85967.22元(含陪床费400元);
2、误工费。刘XX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举证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70天,误工费为21600元(2400元/月÷30天×270天);
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刘XX主张护理费按10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9135元(101.5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共住院5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
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根据刘XX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XX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4830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1285.8元(24830元/年×6年×21%);
8、鉴定费。刘XX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X的过错程度、刘XX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XX的后续治疗费为17840元。
上述损失共计187528.0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107.22元。鉴于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刘XX医疗费1万元,故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刘XX77820.8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9707.22元(907107.22元+2600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93807.22元,张X自愿按10%作为非医保用药自行承担,即7504.6元(93807.22元×80%×10%),余下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2261元(99707.22元×80%-7504.6元),剩余损失19941.62元(99707.22元×20%)应由刘XX自行承担。因张X已经垫付刘XX医疗费34951.6元,故无需再向刘XX支付赔偿款,其多支付的款项27447元应从XX公司支付给刘XX的赔偿款中扣除,之后由张X另行向XX公司主张。综上,刘XX实际从XX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122634.8元(交强险77820.8元+商业三者险448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77820.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44814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68元,由刘XX负担568元、张X负担6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玮
书 记 员 郑 丹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