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10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承包的苏HXXX7出租车沿淮海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季花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徐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XX受伤、两车损坏。徐XX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经治疗无效死亡。
后徐XX亲属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还应赔偿810564.48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0231元。
鉴于被告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与被告就此损失的分担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283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淮安XX公司在徐XX住院期间支付1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其与淮安XX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费用由淮安XX公司垫付,原告分期偿还,具体数额以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5元,退还原告汤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
书 记 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