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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邬权夫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XX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林X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主张林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07年多次向张XX借款,张XX均以现金方式向林XX交付借款,林XX于2012年5月22日向张XX出具收据,确认欠张XX借款共计500万元。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中有“本人林XX,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现借到东莞市南城区张XX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0天内全部归还”的内容。张XX主张林XX至今仍未向张XX偿还上诉借款。林XX对张XX提交的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林XX向张XX提出借款,张XX要求林XX先出具借据,在林XX出具借据后,张XX并未交付借款给林XX。张XX为证明林XX曾多次向张XX借款的事实,提交了显示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19日、2008年9月19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9日的五份借据为证,该五份借据显示的借款人为林XX,林XX以该五份借据没有原件为由对该五份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XX对此主张在林XX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借据后,张XX已将林XX之前出具的借据原件全部退还给林XX。张XX另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林XX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豪XX)的法定代表人,林XX通过XX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新豪XX的银行账户转账以向张XX偿还借款,张XX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XX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新豪XX转账多笔共计240万元。张XX还提交了银行取现对账单,以证明张XX有向林XX出具大量现金的经济能力,该银行取现对账单显示张XX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有多笔大额的取现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张XX提交的借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银行取现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主张林XX向其借款500万元,已提交了林XX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为证,林XX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XX主张张XX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民间借贷的惯例,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后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可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的有效凭证,由林XX出具的借据中“现借到东莞市南城区张XX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整”的内容来看,“现借到”的表述应为林XX对已收到借款的确认;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如林XX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轻易出具借据给张XX,该做法亦不符合常理,林XX对此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张XX主张林XX自2007年起多次向张XX借款,林XX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据是对之前全部借款累计数额的确认,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出具日期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五份借据为证,虽该五份借据为复印件,但在林XX已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张XX主张其将林XX之前出具的借据原件退还给林XX是合理可信的。且张XX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XX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新豪XX转账多笔共计240万元,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XX,新豪XX的法定代表人为张XX,在林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与新豪XX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张XX主张XX公司向新豪XX转账的款项是林XX用以向张XX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林XX曾向张XX偿还借款的事实亦可印证张XX所主张的林XX曾多次向张XX借款。另,张XX提交的银行取现对账单显示张XX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有多笔大额的取现记录,可以证明张XX确有向林XX出借巨额现金的经济能力。综合张XX的上述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张XX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林XX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据是对林XX之前全部借款累计数额的确认,即林XX确认至2012年5月22日止其尚欠张XX借款共计500万元。林XX至今未向张XX偿还借款500万元,对张XX请求林XX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XX在其出具的借据中承诺在150天内归还借款,但林XX未能依约还款,还应向张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由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张XX请求林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林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XX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由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800元,已由张XX预交,由林XX承担。


上诉人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出借人应当承担其完成借款已经出借的举证义务,张XX没有对其已履行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张XX主张林XX自2007年起多次向张XX借款,林XX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据是对之前全部借款累计数额确定的观点不成立、不可信。五份借据复印件与借据5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三)新豪XX与XX公司银行对账单无证明力。1、新豪XX与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它们与股东自然人不同。2、是否林XX用其注册的XX公司账号向张XX注册的新豪XX转账还款与本案争讼没有相关性。3、退一步讲,如果林XX的还款行为可以终结两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可以反证张XX提交的五张借据的债权债务已履行的事实。(四)银行取现反证了张XX在2012年5月份并无用现金向林XX出借,同时得出无向林XX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资金的事实。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由张XX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张XX答辩称:(一)借据并非借款合同,是林XX收到张XX借款的有效凭证。《借据》足以证明林XX仍欠张XX500万元的事实,张XX已完成举证义务。相反,林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法就出具借据的事宜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借据是对以往多次借款的一次确认,并非一次性向林XX出借500万元现金。(三)林XX向张XX还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四)张XX银行账户有大量的现金出入,有向林XX出借大量现金的经济能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林XX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林XX对于张XX提交的五份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张XX提交的关于XX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新豪XX多笔转账共24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林XX主张该款是XX公司与新豪XX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林XX改称张XX提交的五份借据复印件是其本人曾经出具的,但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同时林XX亦改称新豪XX与XX公司之间240万元的转账实际上是林XX通过XX公司的账户偿还其与张XX的个人债务,但与涉案500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林XX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林XX是否应当偿还张XX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首先,林XX确认涉案的500万元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但又辩称系基于对张XX的信任才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林XX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出具涉案借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并交给张XX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于林XX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张XX为证明涉案500万元的借据是林XX是对其自2007年起多次借款及还款结算数额的确认,分别提交了林XX出具的日期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五份借据复印件及XX公司与新豪XX多笔转账共24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林XX在一审期间与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均不一致,令人难予信服,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最后,张XX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取现对账单,该银行取现对账单记录显示张XX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银行有多笔大额的取现记录,足以证明张XX有向林XX出借巨额现金的经济能力。


据此,张XX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张XX的主张合理可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林XX应当偿还张XX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林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廖XX



书 记 员 伦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1-0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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