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新街村新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邬权夫,广东XX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邬权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被告人安XX与于X(另案处理)合谋生产假冒品牌红酒,由安XX负责提供假冒品牌红酒的标签、瓶帽,于X负责提供酒瓶、原酒并灌装。2013年3月至5月,于X将生产好的假冒拉菲传奇牌红酒、假冒小龙船牌红酒、假冒奔富牌红酒149箱共1758瓶通过物流公司交给安XX,随后安XX将该批假酒存放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一环XX进行销售。之后,安XX将6箱共72瓶假冒拉菲传奇牌红酒(价值13536元)卖给一名叫“新仔”的男子,又将30箱共360瓶假冒小龙船牌红酒(价值74880元)销售出去。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一环XX将安XX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拉菲传奇牌红酒600瓶、假冒小龙船红酒365瓶、假冒奔富707酒32瓶、假冒奔富128酒209瓶、假冒奔富389酒5瓶、假冒奔富407酒9瓶(共价值2895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可畅、朱XX、杨XX、王XX的证言,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查函,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参考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明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安XX的供述及对同案犯、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被告人安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安XX销售获利不大;2、价值289580元的假酒未销售,未造成实质危害,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安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安XX属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被告人安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视被告人安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红葡萄酒,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
代理审判员 井 旌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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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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